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侵入住居及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侵入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見A女躺在未上鎖之房間內睡覺,即脫下身上衣褲,裸體躺在A女旁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背後擁抱A女,並欲拉A女之右手來觸摸自己之生殖器,幸A女奮力掙扎始未得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A女受驚嚇而欲掙脫時,被告雖已預見如繼續與A女拉扯,極可能造成A女受傷,惟被告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抓住A女之手臂,致A女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右側前臂抓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