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草莓片1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捌點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愷他命重量,應另補充驗餘淨重0.404公克;第
9行草莓片1包之重量應另補充驗餘淨重為48.26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草莓片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8.265公克,純質淨重0.020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94號卷第1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愷他命1包,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非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