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忠被告邱美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徐文忠、邱美琴涉犯傷害罪、被告徐文忠涉犯公然侮辱罪、毀損罪部分,詳如附件起訴書被告2人涉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文忠、邱美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各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 鄭美紅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徐文忠除涉犯上開傷害等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聲撤字第20號撤回對被告徐文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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