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除於狀內載明「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外,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藉資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雖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其上訴既不合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
三、第二審訴訟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並確定其數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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