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執聲丁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