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明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46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黃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前,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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