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紹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紹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太子哈佛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 銀行 彰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彰化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 郭勝旺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匯款或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陳紹鵬上開帳戶內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紹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慧娟、鄭淵文、證人 王美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對帳單、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LINE聯絡人及通訊截圖畫面影本、電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告訴人葉慧娟之罪(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葉慧娟、鄭淵文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詐騙方式│├──┼────┼──────┼────┼────┼───────────────┤│一│葉慧娟│⒈104年8月27│18萬元│台中銀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日上午11時││彰化分行│別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31分許│││、下午1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葉慧娟聯絡,謊稱是其表妹││││⒉104年8月27│15萬元│國泰世華│,詐稱急需現金,葉慧娟因而陷於││││日下午1時││銀行彰美│錯誤,而接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38分許││分行│上開帳戶,並旋即遭領取完畢。│├──┼────┼──────┼────┼────┼───────────────┤│二│鄭淵文│104年8月28日│3萬元│台中銀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下午2時20分││彰化分行│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許│││話給鄭淵文,謊稱是其友人「 許淑 │││││││貞」,詐稱急需用錢,鄭淵文因而│││││││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同事王美蓉以│││││││網路轉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即遭領取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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