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鋒(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凌晨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27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女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旁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6日晚間10時50分,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04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76)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固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本件施用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04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6頁),因該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