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72小時內某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20頁背面),且其於104年10月8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同年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8、20、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條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並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無再次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竟連續9次缺席戒癮治療門診,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措施與命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以戒癮治療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施用毒品前科記錄,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從事有機肥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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