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961號聲請人 古千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謝文聯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95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文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謝文聯所遺有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於拍賣程序時聲明程受,拍賣所得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9,942,400元。為及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准予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規定。至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所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係財政部頒訂供其機關內部參考之行政規則,非得以拘束法院裁定。
三、次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查聲請人主張伊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謝文聯遺產均已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中由債權人承受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及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拍屋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此部分可予採取,堪認被繼承人謝文聯所遺全部遺產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程序確定後,便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清償抵押債權,遺產管理人對於該遺產之管理及清理即將隨之完結。然聲請人原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但搜尋前案紀錄並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文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致被繼承人謝文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債權數額之多寡無從確知,聲請人身為遺產管理人顯有未盡職責之情節。惟考被繼承人謝文聯之遺產依拍賣程序所得價金為19,942,400元,而該遺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逾設定之最高限額即42,000,000元,可見遺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後,應無餘額再清償普通債權,聲請人前開失職因而「恰好」未害及債權人(包含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或受遺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第1162條、第116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附帶使渠等受償權利獲得保障。再聲請人對於遺產管理職務雖有疏失,但非無付出一定程度之勞費,且被繼承人負債大於遺產,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恐無從實現,有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衡諸前情,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尚有理由,可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實際執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參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10號、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86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拍字第7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102年度司促字第8442號支付命令事件等事,有其提出之遺產清冊、96年度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各該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等件為憑,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簡繁、時間、耗費程度、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情狀,即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時間
9年餘,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動參與,多係處理收受送達等簡易事務,又如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曾於民國
104年9月23日通知伊查報遺產使用情形,伊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通知後,未為任何陳報,對於102年度司促字第8442號支付命令事件亦僅簡略概括異議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並無具體為繁雜之答辯等情,認其報酬酌定1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