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又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請託他人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貿然駕車於道路上,並因一時過失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 王村上 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5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