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雍正
陳慧錚吳世敏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四號、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丁○○與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第六屆里長候選人 黃登科 (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關係,丁○○為爭取瑞興里里民支持,以便使黃登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高雄市舉辦之里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乃與經由 黃田 (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五月初介紹認識之同里里民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研商有關預備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款等事宜。協議後丁○○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競選服務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囑咐甲○○擇時向左右鄰舍親友買票,並約定事後將交付二萬元作為報酬。甲○○隨即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日止,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俟機至瑞興里里民戊○○、己○○、乙○○、丙○○○(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第七二號、第七五號、第七六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住處,按每戶之選舉人人數行賄買票,共計約一百五、六十票,餘款四萬元則另行退還予丁○○。嗣經匿名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聯合偵辦查獲,偵查中丁○○與甲○○均自白上開賄選事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晚間,自稱是里長候選人黃登科樁腳,前來向我尋求支持黃登科,同時拿出一千元現金給我(戊○○部分)、甲○○在某日晚間在我家巷口處問我家裡有幾人設籍在瑞興里,我答稱共有七人,甲○○即拿出七千元給我,要我全家支持黃登科(乙○○、丙○○○部分)等語明確(均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己○○於警、偵訊中所述賄選情節相符(偵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上開審判外筆錄之使用),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丁○○、甲○○二人於偵查中到案後,即已分別於九十一年
六月六日、同年六月五日坦承上開賄選之事實(見偵卷各該日訊問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共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手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等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渠等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渠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於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被告等均無前科紀錄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渠等所交付之金額多寡與該次選舉因而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二人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被告二人前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然查臺灣社會歷來選風敗壞,無論中央選舉或地方選舉,無不充斥賄選買票之傳聞與氣氛,甚已成為多數國民之共同生活經驗,此何以致也?無非查緝工作之執行決心不足與司法判決之寬貸二者而已。賄選者莫不心存僥倖,認賄選為普遍現象或懷疑檢調單位執行決心,而預期其賄選行為不致於遭查獲,或縱遭查獲亦得藉詞邀獲法院輕判或緩刑宣告。雖本院認此種不具直接個人法益侵害性之犯罪行為,或可因個別選舉性質或個案情節而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如對於賄選者復予宣告緩刑,無異昭告參與選舉者,其賄選行為縱遭查獲,亦得以全身而退,不致遭受任何實質刑罰,此對於國內向極惡質之選舉風氣將毫無端正及警惕之效果,更使政府對查察賄選所投入之資源及審判程序形成浪費。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所處上開刑罰,如予宣告緩刑並不適當,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交還被告丁○○之賄款四萬元,係預備交付之賄賂,且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至被告丁○○交付由被告甲○○並已發放予瑞興里選民之十六萬元,並未扣案,且依收受賄款之證人戊○○、己○○、乙○○、丙○○○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均已於收賄後不久即花費殆盡,是上開已發放之十六萬元賄款,足認均已不存在,爰不併依上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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