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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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減刑並與編號2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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