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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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原告謝 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被告 吳宛玉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 陳以諾
李金利 林玉葉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豐 被告 陳三郎
陳文忠 陳榮生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陳均宜 被告倪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宛玉及李金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宛玉及陳以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榮生、陳振賢、 倪陳淑珍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林玉葉、陳三郎、陳文忠、吳宛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以諾、李金利、陳三郎、陳文忠、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吳宛玉、陳以諾、李金利、林玉葉、 林兩傳 、陳三郎、陳文忠、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1日、同年月17日、102年1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林兩傳之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宛玉及李金利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0,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宛玉及陳以諾應連帶給付原告6,72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宛玉、林玉葉、陳三郎、陳文忠、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2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宛玉於83年3、4月間經訴外人 簡金燦 出面與原告 謝劉碧霞 之配偶 謝英明 接洽借貸,並願提供被告李金利、訴外人 王志銘 、吳 陳玉英陳抱陳尾 、金 陳寶英 、玉 簡阿玉 等7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315、315之1至315之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謝劉碧霞作為擔保而向謝劉碧霞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經簡金燦居中辦理吳宛玉及相關債務人所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設定最高限額合計9,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謝劉碧霞後,由謝英明分別於83年4、5月間共分4次,簽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共計30張,面額合計為6,500萬元,給簡金燦轉交予吳宛玉及相關借款人簽收。簡金燦再陸續將吳宛玉及相關借款人、義務人等簽發之各項借貸文件、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收執。又上開支票除了其中3張事後經簡金燦要求以現金換回外,其餘之支票已經全部提示兌現。又因被告等逾期未清償所欠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拍定並經民事執行處就拍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在案。
就上開債務,於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就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優先清償後尚有餘額未受償。被告吳宛玉係分別與李金利、陳尾、陳抱就當時所借貸款項之履行各負連帶責任,亦即吳宛玉與李金利就借款1,250萬元負連帶責任、吳宛玉與陳尾(其繼承人陳以諾)就借款687萬5千元負連帶責任、吳宛玉與陳抱(其繼承人林玉葉等6人)就借款687萬5千元負連帶責任,而上開借款債務至100年7月12日為止,經計算其本金含其違約金分別為113,337,500元、62,335,625元、62,335,625元,扣除原告於執行程序可分配受償之金額,尚不足98,373,079元、51,335,625元、51,335,625元,本件擬先就上開不足額部分,分別在13,010,000元、6,725,000元、6,725,000元之範圍內提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吳宛玉及李金利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0,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宛玉及陳以諾應連帶給付原告6,72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宛玉、林玉葉、陳三郎、陳文忠、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2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吳宛玉抗辯以:吳宛玉分別於8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王志銘、 吳陳玉英 、陳尾、陳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2年12月4日與李金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3年4月19日與訴外人 王簡阿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揭地主等人分別購買渠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83年3月間訴外人簡金燦得知被告購買上揭土地,資金不足,即向被告稱有款項可借被告,惟應以上揭土地為擔保。被告徵得各地主同意提供各人所有土地,由被告向簡金燦借貸,作為被告購買土地之部分價金,分別給付與各地主。各地主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交給簡金燦,並由簡金燦交由其委任之代書 呂惠貞 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一切手續向來均經被告與簡金燦接洽,借款利息亦均交給簡金燦。事後雖知簡金燦實際係向原告借款,並擅自將上揭土地完成本金最高限額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並將借得款項分別以原告簽發之九信支票給付與各地主等人。惟吳宛玉始終均認定簡金燦才是本件借款人,至於簡金燦又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係其內部借貸之關係,被告吳宛玉與其他被告確實未向原告借款。又依原證一切結書之簽署日期為83年4月6日,該切結書所檢具之支票9張合計2千萬元之之票載發票日期均為83年4月12日;而於該9張支票最後一紙支票下方附註欄,註有「於民國83年4月13日,本件前順位私人(民間)借貸(代還前胎)清償向債權人謝劉碧霞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在於之前於民國83年3月24日經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當面點收現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計總款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整」足證原告所主張原證一切結書、支票9張之2,000萬元,及現金貳仟萬元之借款均發生在83年4月13日之前。原證二切結書之簽署日期為83年5月27日,該切結書所檢具之支票8張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票載發票日期亦均為83年5月27日。原證三切結書之簽署日期為83年5月6日,該切結書所檢具之支票6張合計一千萬元之票載發票日期均為83年5月5日。惟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始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則其前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吳宛玉、李金利與訴外人 陳永明 、王志銘、陳尾、陳抱、吳陳玉英、 金陳寶英 、王簡阿玉共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共計6,500萬元,並主張上揭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惟依原告於101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已自認王志銘於99年8月12日還款687萬5,000元,吳陳玉英於99年9月7日還款687萬5,000元,於100年3月11日吳宛玉代王簡阿玉繼承人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計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本金,300萬元為違約金)。剩餘債權於抵押物100年5月拍定,並於101年2月10日分配表受分配本金41,250,000元,總共受清償6,500萬元,足見借款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原告對於被告吳宛玉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原告於主張被告陳以諾(即陳尾之繼承人)及被告陳三郎、陳文忠、林玉葉、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林兩傳等(即 陳抱之 繼承人)各尚積欠原告51,335,625元,另被告李金利尚積欠98,373,079元,均為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姑且不論上揭鉅額違約金之計算是否合法,上揭違約金並非在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切結書及支票簽收單所明示連帶債務之範圍內,被告吳宛玉並不負連帶債務清償之責任。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金利則抗辯以:只在買賣契約書簽過一次名,其他文件並沒有簽名,願意還原告600萬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以諾則抗辯以:本件實為被告吳宛玉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無干,實無必要向原告借款。沒有繼承到財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玉葉則抗辯以: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繼承任何財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振賢則抗辯以:被告之母親於80年7月間死亡,陳抱係被告之外婆於96年2月死亡,16年間從未聯絡亦為繼承任何財產,爰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三郎、陳文忠、陳榮生、倪陳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宛玉與李金利、陳尾、陳抱及訴外人王簡阿玉、金陳寶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各出賣其所有如本院卷附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予被告吳宛玉。
2、上開10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李金利、陳尾、陳抱、王簡阿玉、金陳寶英各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設定2000萬、1100萬、1100萬、1300萬、2000萬,共計7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李金利、陳尾、陳抱、吳宛玉、陳永明等人在抵押權範圍內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各該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分別自83年3月25日起至84年3月24日止、自83年3月25日起至84年3月24日止、自83年4月6日起至84年4月10日止、自83年4月29日起至84年5月1日止、自83年5月23日起至84年5月22日止,清償日期除金陳寶英所提供擔保之土地為84年5月22日外,其餘清償日期均依各個契約約定。
3、原告持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執行名義,曾於96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嗣經拍定。依民事執行處就拍得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後,被告陳以諾(即陳尾之繼承人)及被告陳三郎、陳文忠、林玉葉、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林兩傳等(即陳抱之繼承人)各尚積欠原告51,335,625元。另被告李金利尚積欠原告98,373,079元。
4、陳尾於99年6月7日死亡,被告陳以諾為其繼承人,陳抱於96年2月9日死亡,被告陳三郎、陳文忠、林玉葉、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為其繼承人。
5、李金利、陳文忠、陳尾,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99號駁回後(李金利部分先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21號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6、被告吳宛玉對原告提起確認債務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駁回確定。
(二)爭執部份:
1、被告吳宛玉有無與李金利、陳尾、陳抱共同向原告謝劉碧霞借款?
2、原告之借款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3、被告等人是否應連帶清償原告借款債務?其應清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
1、被告吳宛玉曾以與原告謝劉碧霞間債權額尚有爭議,起訴請求確認吳宛玉與被告陳以諾、李金利、林玉葉、陳三郎、陳文忠、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訴外人林兩傳、 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 、金陳寶英等土地所有權人為連帶債務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83年4月1日以被告吳宛玉為債權人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實借金額為2,625萬元。暨請求確認前項所載本金,自85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20日止,約定違約金為665萬4375元,及謝劉碧霞另主張遲延利息1848萬437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一事,業經臺灣板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吳宛玉及李金利、陳永明分別共同向原告告借款6500萬元之債務,吳宛玉與陳永明、李金利、陳尾、陳抱為連帶債務人,所擔保債權內容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債務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交付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30張予被告等人簽收,金額共計6500萬元,除由被告以現金換回,其餘則均已提示且已兌現,而確有交付被告65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吳宛玉與陳永明、李金利、陳尾、陳抱等人就各別共同之6500萬元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中任一人對被告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另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本金及違約金,且兩造間違約金屬懲罰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等情無訛,而駁回吳宛玉之起訴,有臺灣板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誤,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則被告吳宛玉就兩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前開臺灣板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依據上揭說明,其自不得於本件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及違約金暨遲延利息是否存在。被告吳宛玉辯稱並無向原告消費借貸6500萬元係訴外人簡金燦所借,且無原告所稱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權云云,不惟與其在前案主張確有與原告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相違,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3、被告吳宛玉另抗辯原告債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然本件借款之到期日即清償日為85年10月20日,此由其於上開臺灣板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以85年10月2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665萬4375元即明,其任意於本件主張為83年4月當為無據,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為100年10月20日,惟其已於10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收文戳印),又因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而消滅時效中斷,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辯,乃屬無據。
4、又被告再以原告自認王志銘於99年8月12日還款687萬5,000元,吳陳玉英於99年9月7日還款687萬5,000元,於100年3月11日吳宛玉代王簡阿玉繼承人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計1,300萬元,剩餘債權於抵押物100年5月拍定,並於101年
2月10日分配表受分配本金41,250,000元,共受清償6,500萬元自均已清償完畢為辯,原告則否認並以上開給付係針對王志銘及王簡阿玉各自應分擔之債務部分所為相應。然詳參上述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均為臺灣板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於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以首揭說明,自不能於本件訴訟反於上述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主張。又清償為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主張之人及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詳觀訴外人王簡阿玉及王志銘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設定1300萬元、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是認,且被告吳宛玉所不爭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附註欄第三點及第七點分別載明:「本金部分,債務人陳尾、李金利、吳陳玉英、陳抱、王志銘原擔保合借新台幣4千萬元,吳陳玉英、王志銘部分業經清償撤回執行」、「假處分債權人吳宛玉(100司執全正53、100司執全辛193)因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故不予列記。100司執全丙190假處分部分,因債務人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按:均為王簡阿玉繼承人)部分之債務,業經吳宛玉清償抵押債權而未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益見原告所稱吳陳玉英、王志銘及王簡阿玉之給付係就其負擔之部分為之尚非無憑,被告未舉證證明係針對本件原告所主張對吳宛玉、李金利、陳尾、陳抱之系爭債權所為清償,何況該等金額亦不足清償65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金額詳下述)遑論本金,此一抗辯亦無足取。
5、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李金利、陳尾、陳抱應付之違約金部分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非但已與前述臺灣板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所認相左不能為此相反之主張,遑論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分配表亦分別載原告謝劉碧霞分配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陳以諾、李金利及陳抱繼承人尚有違約金債權各55,420,625元、100,837,500元及55,420,625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20頁正面),原告主張,難謂無據,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可佐。
1、本件被告陳以諾(陳尾之繼承人)、李金利、陳文忠(陳抱之繼承人)前曾以與原告謝劉碧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6日起至84年4月10日止,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原告謝劉碧霞應將被告陳以諾、李金利、陳文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3年4月1日、83年4月11日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各為1,10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前項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9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判決駁回陳以諾、李金利、陳文忠之起訴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9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雖本件與前案因訴訟標的不盡相同,然上開案件就抵押權設定之切結書係陳尾、陳抱、李金利所出具,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附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尾、陳抱、李金利印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效成立,83年4月6日、83年4月13日之借款證明文件載明已收受借款各2000萬元、4000萬元並蓋有陳尾、陳抱、李金利之印文,原告因系爭借款交付之30張支票中與陳尾、陳抱、李金利有關之16張支票(支票號碼CE0000000號至CE0000000號),除了編號15、票號CE0000000之支票於交付之後,另以現金換回外,其餘15張均已兌現,是原告因借款所交付支票業經提示且已兌現,其有交付款項之事實,陳尾、陳抱、李金利應與吳宛玉應依抵押權設定書之約定就吳宛玉、李金利等各自向原告之借款負連帶責詳加審酌,則本件原告謝劉碧霞、被告陳以諾、、陳文忠及李金利與上開訴訟當事人同一,復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主要爭點,已就陳以諾、李金利及陳文忠當時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在案,又無違背法令,且李金利、陳以諾及陳文忠僅空言否認借款不存在,而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李金利、陳文忠及陳以諾,自不能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及效力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2、至被告林玉葉雖非前案之當事人,然亦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其復未舉以證據證明其被繼承人陳抱確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其徒稱陳抱未曾借款云云,亦不能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就系爭借款6500萬元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100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計算方式,將本金6500萬元扣除金陳寶英及王簡阿玉已經清償之1500萬元及1000萬元,所剩本金4000萬元依被告李金利陳尾、陳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與本件相關之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即6400萬元為比例計算後,各自分擔之本金為李金利1,250萬元(4000萬*2000萬/6400萬=1,250萬元),陳尾陳抱各687萬5千元(4000萬*1100萬/6400萬=687萬5千元)。而上開借款債務計算至100年7月12日為止,經計算其本金含其違約金分別為113,337,500元、62,335,625元、62,335,625元,扣除原告於執行程序可分配受償之金額,尚不足98,373,079元、51,335,625元、51,335,625元,有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就上開不足額部分,分別請求被告吳宛玉各與李金利及陳以諾及陳抱繼承人連帶給付13,010,000元、6,725,000元、6,725,000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被告陳振賢、陳榮生、倪陳淑珍之被繼承人 陳清香 係於80年7月20日死亡,陳清香之被繼承人陳抱則於96年2月9日死亡,而系爭債務,其最早發生日期為83年間,此有切結書、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被告陳振賢、陳榮生、倪陳淑珍早於97年1月4日之前,即96年2月9日已因民法第1140條關於代位繼承之規定而開始繼承,是本件自有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所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其立法理由係因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已較疏離,難以期待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故要求此類代位繼承人需負擔概括繼承責任,有欠公平。又查,被告倪陳淑珍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陳榮生為00年00月00日生、被告陳振賢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於陳抱96年2月9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分別為59歲、57歲、36歲。而被告陳振賢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45,356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稽。本院認被告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林玉葉繼續履行上開債務,有顯失公平之虞,原告謝劉碧霞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74背面),是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要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吳宛玉、李金利、陳以諾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人及方式
1、被告吳宛玉與李金利連帶負擔
2、被告吳宛玉及陳以諾應連帶負擔
3、被告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林玉葉、陳三郎、陳文忠、吳宛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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