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原告 陳昭陽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謝雨靜 律師被告 陳照雄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被告 陳火爐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案件繫屬中,列本件被告陳照雄、陳火爐為參加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茲因原告並未將前案全體被告列為參加被告,主參加訴之聲明亦非對前案訴訟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所請求,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條主參加訴訟之法定要件,而屬另一獨立之訴,應予單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祖父 陳彬琳 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兼管理人,陳彬琳過世後,其為唯一繼承人即實質管理祭祀公業所有事務,長久以來均無人異議,陳彬琳逝世後,將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祀產權狀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對外亦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參分為之,亦曾於民國67年5月間就祭祀公業仙媽公所屬南港土地部分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更正登記,將所有人名稱變更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又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地0000000號「 源春 」、諱「 奕霖 」)個人於清光緒17年12月間向當時五大房 陳振春 公記以時值盡根價九百一大員買受,與其他各房親人無關,陳彬琳買受前開土地目地係為紀念陳姓一世祖「仙媽公」而設,日據時代因屬私設祭祖田地,當時台帳及光復之初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仙媽公」,管理者登記為「陳彬琳」,嗣因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於67年5月始將所有人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又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乃二個完全相異之權利主體,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前管理人係陳彬琳,自陳彬琳於36年7月14日逝世後迄今,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新任管理人選任事宜均因派下權等爭議未止始終懸而未決,更無從依法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辦理新任管理人選任,雖祭祀公業仙媽公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但其屬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故有關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之選任除迄今未有規約約定可據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亦迄今無法依施行後之規定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換言之,並無以召開派下現原大會決議選任或逕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公業新任管理人。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為陳彬琳個人設立,並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存在一事,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其訴,原告徒以其為陳彬琳之曾孫為由,主張其即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於法顯無理由。原告以同一理由一再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及管理人變更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078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未經法院確認其具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身分,更無管理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仙媽公祀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管理人為陳彬琳。
(二)原告為陳彬琳之曾孫。
乙、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管理權源為何?是否於法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陳彬琳之唯一繼承人而聲明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並非確認其與祭祀公業仙媽公間之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成立,而管理人身分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僅是事實問題,依前開說明,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觀上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乃其曾祖陳彬琳個人設立,且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惟查:
1.原告曾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乃陳彬琳個人設立為由,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更(五)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於本案再為主張,即無可取。
2.祭祀公業管理人多自派下員選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字9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祭祀公業仙媽公既非陳彬琳個人設立,原告亦經確定判決駁回確認其對陳彬琳個人設立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有派下權存在,準此,原告即無依此擔任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可能,因此,原告主觀上認為之不安狀態,礙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並非陳彬琳個人設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法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屬可採。
(三)縱認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為被告否認,而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查: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乃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詳見法務部,93年7月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第774至775頁),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管理人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乃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縱認原告為陳彬琳之唯一繼承人,亦無法單依繼承關係當然繼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身分及管理權限,至原告提出如原證6、7、8等書證,僅可證明原告為陳彬琳之繼承人,無法以此推論原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
2.祭祀公業仙媽公係屬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
6條規定所稱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此由被告提出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號、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歷審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89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112號案卷、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卷可參,堪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全員為何,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屬爭議未決,可徵祭祀公業仙媽公尚未完成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而依前揭條例第16條等規定,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選任,需先經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再由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或依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而原告迄未提出其經前開程序選任之證據資料。
3.另按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原告亦未提出於前揭條例施行前,有依祭祀公業仙媽公內部規約或經全體派下決議選任之資料(參見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4至775頁)為憑,而原告亦當庭自認其無經派下員決議選任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但主張多年來無人異議云云,惟管理人之選任需經派下員依規約或法令規定決議選任,選任契約(類似委任契約)始有效成立,並非任由原告單方自行主張,且依被告提出被證1至3等其他案件判決資料,顯非如原告所述無人異議其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自居之情,因此,原告主張其依繼承關係,取得管理人身分及管理權,而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陳彬琳之唯一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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