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債務人 廖振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振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惟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同年6月28日裁定自同年7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
101年9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聲請更生卷)、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卷宗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查債務人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1年9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任職於君芮環工有限公司,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18,780元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君芮環工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君字第1010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4頁)附卷可稽。復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1,832元、醫療費500元、母親扶養費1,800元,合計14,132元,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見更生執行卷㈠第234頁)。經審酌債務人所提個人生活費11,832元,與內政部所公布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同,應屬合理。而債務人自88年2月起罹患官能性憂鬱症,其後持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見聲請更生卷第12
4頁),故其每月支出醫療費500元,應屬必要。另債務人之母親 廖黃釵 (00年00月00日生)年邁,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且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聲請更生卷第88頁、第116至120頁、第123頁),應認無謀生能力,故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1,800元,亦屬適當。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18,780元扣除自己及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132元後,仍有餘額4,64
8元,可堪認定。又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100年3月2日聲請清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8年3月至100年2月)之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487,104元【含98年3月至5月千迅快遞公司薪資45,000元(見聲請更生卷第27頁)、99年4月至100年2月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98,104元(見更生執行卷㈠第292、293頁,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2名女兒每月各給付3,000元扶養費(見聲請更生卷第127頁)】。另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支出共計339,168元(見更生執行卷㈠第234頁),依前所述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計算結果,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47,936元(計算式:487,104-339,168=147,936)。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次查,本院為審究債務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具狀陳述意見,嗣後並通知債務人應於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5分到場就免責與否乙節陳述意見,前揭函文及審理通知書分別於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25日、101年12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104、105、112、112-1頁)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事先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場就其應否免責乙情陳述意見。其後債務人雖於102年2月23日具狀陳述其係因罹患肝硬化及膽結石等疾病導致腹脹及腹痛,而未於102年1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能提出102年1月10日當天因前述疾病不能到庭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其102年1月10日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且債務人就本院於101年11月5日函詢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中關於債務人自100年7月起迄今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明細,仍未為說明或提出相關文件,是本件債務人仍有無故違反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義務之情事,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財產總額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現值94,873元,嗣後於100年10月15日因滿期由受益人即債務人之兄長 廖振華 逕行領走,恐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另國泰世華銀行於聲請更生時,僅陳報南山人壽保單,卻未據實陳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查:
⒈債務人係於101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號裁定自101年9月1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係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即100年10月15日因滿期而由受益人即債務人之兄長廖振華領取,故該筆保險滿期金並非屬清算財團,自難謂債務人前揭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⒉另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債務人於該公司之投保情形,
國泰人壽於102年1月25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廖振龍君非本公司保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債務人亦無隱匿國泰人壽保單之情事,昭彰甚明。
⒊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以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同條第8款以外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