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交郵務機構向被告陳報之住址基隆市○○區○○○路○○○巷○○○弄20之2號4樓(即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0月15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自99年10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轉知被告到場,上開通知函交郵務機構向具保人陳報之同上住址(即具保人申請來台依親居留之地址)為送達,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0月15日依法寄存前揭警察機關,同自99年10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具保人皆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聲請人乃依法命警拘提被告,經警多次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案件資料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99年11月5日書函檢附之「甲○○」申請來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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