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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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先後遭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4號、99年度司執字第719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9058號,並均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654號案件為強制執行(本件保全處分聲請狀上誤載為99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是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請求法院准予債務人聲請更生期間暫停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654號、99年度司執字第719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9058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然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對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不生影響,亦如前述,是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所保障者,應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倘執行標的之價額尚不足以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自難謂其程序之進行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何不利之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據其陳報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然其所積欠之有擔保債權則高達231萬2,281元(其中包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萬2,814元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9,467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明顯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甚多,縱本院准予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停止各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仍無明顯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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