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暨金鼎工程顧問公司
            之二
法定代理人 己○○
            之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暨金鼎工程顧問公司
間土地分配重劃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嗣表明以
其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所列訴之聲明為準,然該
些聲明中,除「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三千零一十四元」及「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二部分為明確者外,其餘各項聲明或者內
容非法院判決可為之事項(如「市地重劃分配應俟訴訟二審最後
定讞之後再辦理產權登記」、「被佔用面積不應由日新小段地號
第二至八號、第十一至十三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分擔」)、或者內
容不明確(如「『被佔用面積』應由總面積剔除」、「被告應分
配原告四人至少一八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以上面積之土地」),以
致法院就該些部分無法為審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
內,就上所述內容不明確或不適為裁判之訴訟聲明,補正為明確
可得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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