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暨金鼎工程顧問公司
之二
法定代理人 己○○
之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暨金鼎工程顧問公司
間土地分配重劃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嗣表明以
其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所列訴之聲明為準,然該
些聲明中,除「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三千零一十四元」及「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二部分為明確者外,其餘各項聲明或者內
容非法院判決可為之事項(如「市地重劃分配應俟訴訟二審最後
定讞之後再辦理產權登記」、「被佔用面積不應由日新小段地號
第二至八號、第十一至十三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分擔」)、或者內
容不明確(如「『被佔用面積』應由總面積剔除」、「被告應分
配原告四人至少一八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以上面積之土地」),以
致法院就該些部分無法為審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
內,就上所述內容不明確或不適為裁判之訴訟聲明,補正為明確
可得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