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國英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王國英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
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即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2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269頁),而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位於臺北市,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02年7月29日即已屆滿(按:該日非例假日),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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