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88年4月19日」應更正為
「88年4月22日」;第13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祐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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