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七號上訴人 張玉梅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玉梅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起火地點之殘餘物未檢出汽油等常見促燃劑成分,即足見證人 萬惠珍 證述各情誇大不實,且其證述各情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依萬惠珍、 萬惠萍 證述各情以觀,彼等於驚惶見及起火之際,如何能分辨出燃燒物係壁紙等物,足見彼等證述各情並非事實。另依萬惠萍證述其於火災後處置之過程以觀,其如何能於往上追時看到上訴人之腳部,萬惠萍證述各情顯非事實。再依萬惠珍、萬惠萍相關供述各情,及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前往案發現場實際了解之狀況,萬惠萍於看到萬惠珍以鐵盆裝水滅火,其時間已超過三十秒,豈有可能聽到現場樓梯之迴聲,亦無看到上訴人腳部之可能。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原判決所援引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谷口 美孝 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足見上訴人於本件報案前十四分鐘仍與谷口美孝通話中,而上訴人如何於短短之十四分鐘內,由大樓六樓下至四樓完成點燃壁紙之動作,且谷口美孝證稱:上訴人於電話中未談及與伊及他人爭執之事,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因與谷口美孝爭吵,而萌生縱火之犯意,所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判決雖說明證人即警員 王宇文 及萬惠珍,關於證述前往上訴人住處見及上訴人穿著等情節,並無矛盾不符之處。然依萬惠萍、萬惠珍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足見萬惠萍在警員王宇文至上訴人住處前,其曾前往上訴人六樓住處門口敲門,上訴人並曾為萬惠萍開過一次門,王宇文證述各情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本案之火勢甚易控制,上訴人曾對萬惠珍、萬惠萍提出傷害告訴,彼等為報復而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且上訴人苟有意縱火,何以未將汽油倒在木製鞋櫃上點火,足見萬惠珍、萬惠萍證述各情並非事實,上訴人並未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上訴人苟係因心生怨懟而縱火,何以未使用汽油等促燃劑?何以不用汽油彈或將汽油潑在萬惠珍住處門口;萬惠珍之前曾毆打上訴人,衡情縱火者應係萬惠珍;上訴人苟有縱火之犯行,豈會於縱火後又回六樓住處睡覺;本件之情節與民間燒紙錢相同,顯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又依現場燃燒之情形以觀,即使未對該火堆為任何處理,該火堆亦會自然熄滅,並無延燒建築物等之可能,本件之情節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乃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未詳予斟酌,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伊配偶谷口美孝與伊爭執後出門,伊於當晚十時許即服用安眠藥上床睡覺,直至警察按伊住處門鈴伊才醒來云云。然查上訴人有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萬惠珍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萬惠萍所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又依谷口美孝及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參酌上訴人與谷口美孝所分別使用之電話,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零時五十八分四十二秒起有七十九秒之通話紀錄,有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足見上訴人辯稱: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即上床睡覺,直至警察前來按門鈴才醒來等情,顯非事實;依證人即警員王宇文及萬惠萍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在警方前往其住處之前,即知悉警方前來之原因,且於開門後即因心虛緊張,未待警方探查詢問,即先急忙否認縱火之事;本案起火地點係萬惠萍住處門口,其致生火勢延燒發生傷亡等之危險性甚高,衡情萬惠珍、萬惠萍並無自為上開極為危險之行為,藉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曾對萬惠珍、萬惠萍提出傷害告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證,另依萬惠珍、谷口美孝證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應係對萬惠萍、萬惠珍不滿,復因案發前與谷口美孝發生爭吵,而萌生縱火之犯意。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萬惠珍證述各情係屬事實。本案起火地點在萬惠萍住處門口,而依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起火紙堆旁有木製鞋櫃,鞋櫃上方即係電箱。因萬惠珍於上訴人縱火後即發現,火勢迅遭撲滅而未延燒,然若容任該紙堆繼續燃燒,極可能延燒及在旁之木製鞋櫃,若再延燒至木製鞋櫃上方之電箱,則其後果將不堪設想,即火勢除可能燒燬建築物外,並嚴重危及相關住戶之生命安全。上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仍為本案之縱火犯行,所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萬惠珍、萬惠萍就相關情節之供述雖不盡一致,然衡諸彼等於深夜凌晨遽見火災,在甚為驚惶慌亂之情形下,難期彼等就相關細節能為完全之記憶,而彼等二人就重要情節之證述既屬大致相符,尚難以彼等證述各情間有不盡一致之處,即認彼等二人證述各情全無可採。又萬惠珍雖證稱:上訴人好像有灑一點油之類的東西,火就瞬間燒起來,伊有聞到類似去漬油的味道等情,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化學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化九七0九七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其內記載就本案殘餘物並未檢出有汽油等常見促燃劑成分。惟依本案現場跡證以觀,上訴人以明火點燃紙堆,而紙堆中所含之物質可能產生異味,致萬惠珍主觀上認為聞起來似乎是去漬油之味道;又因萬惠珍見上訴人點火後即瞬間燃燒,其主觀上判斷上訴人應係有加入油類之助燃物,尚難以此即認萬惠珍證述各情與事實不符。證人 萬江 求仔證稱:伊係聞到煙味才開門,開門後聽到萬惠珍喊失火等情,雖與萬惠萍所證述之內容歧異,然綜合參酌 萬江求仔 、萬惠珍、萬惠萍供述各情以觀,並不能認萬惠萍證述各情並非事實。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萬惠珍證稱上訴人開門時全身脫光光等情,與證人即警員王宇文證稱:上訴人開門時是穿著白色的長袖內衣等語不符,足見王宇文並非第一個前往上訴人住處敲門之人,並不能以王宇文相關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然依萬惠珍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其顯係與警員王宇文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敲門,且依常情上訴人亦不可能一絲不掛前來開門,另參酌王宇文相關證述之內容,堪認萬惠珍證稱:上訴人脫光光一節,應係指上訴人當時穿著內衣應門,尚難以此即認王宇文相關證述各情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萬惠萍證述:……伊聽到樓梯口有聲音,伊就往上追,有看見上訴人的腳,但到了五樓時有傘擋住,後來伊想伊追不到上訴人了,又擔心父親安危,所以又下樓(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七行);伊跟警察一起上樓按上訴人門鈴時,還沒有開口問上訴人,上訴人就很大聲的說她已經在家裡睡很久了,沒有在伊住處放火(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等情,據以認定萬惠萍係與警員王宇文同往上訴人住處按門鈴,王宇文證述各情足以採信,並非無憑,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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