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上訴人 徐志龍
陳仁苔 林朱鴻 邱錦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姜宜君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煒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營業項目包括高真空乾式幫浦(Vacuum
DryPump)之買賣、翻修及維修等,具專門之技術,伊需花費鉅資培養員工專業之技術及本質學能,為保障伊之權益,俾免員工於學成之後,轉任至其他與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洩漏伊之機密或對伊造成競爭狀態,乃與原為伊員工之上訴人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於任職日及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或經營與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職務或事業(即高真空乾式幫浦的翻修與維修),亦不得擔任該等事業之顧問或提供相關資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然上訴人徐志龍、陳仁苔、林朱鴻、邱錦廷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五日、十日、同年九月七日離職,並至從事與伊相同事業之訴外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違約甚明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約定書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伊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從事機器拆卸、清洗及組裝工作,此與一般機器拆卸及組裝並無重大差異,且群創公司於伊到職前即已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之事業,非於伊到職後方從事相同事業,伊離職後至群創公司工作,並未對被上訴人之客戶或情報等大量篡奪,其競業之內容不具惡性,競業行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約定書拘束伊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營業項目包括高真空乾式幫浦之買賣、翻修及維修等,上訴人原均為其公司員工,從事高真空乾式幫浦之翻修與維修工作,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因受公司技術培訓且任職滿半年以上之人,於任職日及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或經營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職務或事業,亦不得擔任該等事業之顧問或提供相關資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而徐志龍、陳仁苔、林朱鴻、邱錦廷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六日、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一日進入與被上訴人營業性質相同之群創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群創公司簡介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簽訂系爭約定書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機器拆卸、清洗及組裝等工作,與一般機器拆卸及組裝並無重大差異,並非專業技術,不合於營業祕密法第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具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且系爭約定書拘束上訴人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如雇主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營高真空乾式幫浦之翻修及維修等,具專門之技術,公司需花費鉅資培養員工專業之技術及本質學能。而有關高真空幫浦之維修、組裝,於半導體產業具有高度之技術性,被上訴人投入鉅額資金與人力自行研發,始突破技術以及零件開發,且高真空幫浦係極精密之儀器設備,於實際操作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需不定時開會研究、改善,俾提升品質,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獲知甚多之特殊技術,被上訴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 劉育德 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即群創公司原負責人 楊森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真空幫浦的維修是技術性的工作,要修會某一產品有正統方法與非正統方法,最快的作法是直接技術移轉,正統方法即是從頭到尾技術移轉,非正統方法是土法煉鋼代價會很大。群創公司維修能力是從被上訴人公司挖角過去的等語。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工研轉字第○九七○○○四一三七號函亦明示:乾式真空幫浦各方形式設計結構不同,一般組裝人員仍需經過專業訓練後方能執行維修組裝工作。故乾式高真空幫浦之維修組裝工作屬一專門技術。而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授權被上訴人就乾式高真空幫浦機器之翻修及維修授權提供服務,被上訴人自行研發具有維修組裝高真空幫浦機器之專業技術,而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以保護其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上訴人同意遵守,即不得擅自違約。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主要之目的包括:避免其他競爭事業單位惡意挖角或勞工惡意跳槽;避免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外洩;避免勞工利用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技術或營業秘密自行營業,削弱雇主之競爭力。被上訴人就高真空幫浦之組裝、維修既屬一專門之技術,為避免被惡意挖角及勞工惡意跳槽,並維護商業秩序,及防止該優勢技術外洩,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既表示同意接受,即不得於學會前開專門技術後任意跳槽至營業項目相同之他公司,然上訴人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群創公司任職,並擔任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高真空幫浦維修、翻修及組裝技術工作,顯有害被上訴人營業之競爭力,而有可歸責事由。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競業禁止之內容所示,其期間僅為一年,並非很長,其限制當為合理。該條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於合理之相當地域內限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上訴人離職後,旋至群創公司任職,被上訴人與群創公司之客戶群同屬竹、苗地區之科技業,應認屬相當之地域內,該約定應屬有效。另被上訴人為避免其員工離職後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在職員工之利益,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仍給與薪資百分之十之補償,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亦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就徐志龍、陳仁苔、林朱鴻等三人離職當月之底薪提撥百分之十作為補償金,邱錦廷因離職日為同年月七日,其補償金應於同年十月薪資結算日一併結算,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知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至群創公司任職後,認無再支付補償金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十月起停止支付上訴人補償金,尚無不妥。上訴人擔任高真空幫浦之組裝、維修既屬一專門之技術,亦自願於學得該技術後不任意跳槽至營業項目相同之他公司,卻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有可歸責事由,其主張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為無效,亦非可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而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禁止競業之損失,每月僅底薪百分之十,即每月補償徐志龍約三千元、陳仁苔約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林朱鴻約二千一百五十九元、邱錦廷約二千二百六十元,兩相比較,該違約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審酌上情,本件違約金均應酌減為五十萬元較為公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徐志龍、林朱鴻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陳仁苔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邱錦廷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 王培漢 變更為陳煒亮,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及委任狀,仍由王培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培漢之法定代理權雖有欠缺,惟第一審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裁定由陳煒亮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上訴論旨,仍謂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經合法代理而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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