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1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15鄰德安寮5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6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惟被繼承人己○○於99年1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使聲請人之權利無法遂行。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己○○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5月
28日南院龍99司執源字第40609號函、97年8月18日南院雅97執明字第61810號債權憑證、99年6月10日南院 龍家秀 99年度司繼字第410號准予備查通知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皆為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己○○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己○○原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丙○○、戊○○、丁○○、庚○○、辛○○;子女甲○○、乙○○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己○○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己○○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