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丙○○於民國78年7月4日起罹患肢體中度殘障,智能重度殘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殘障手冊可證。由於被繼承人外祖父死亡需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丙○○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經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其無法言語,且參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木訥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9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丙○○之外祖母 謝劉絨花 、舅舅 謝錦燦 、 謝松火 、 謝其宏 及阿姨 謝如美 均推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甲○○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在卷可參,且受監護宣告人向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甲○○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甲○○為監護人;又乙○係丙○○之妹,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乙○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