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告 潘麗秋 原告 張芳銘 原告 陳珏容 原告 黃郁倫 原告 張玉嬌 原告 許惠雯 原告 林美婷 原告 陳淑嫚 原告 蔡明吟 原告 羅志偉 原告 黃輝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文祥 律師被告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麗秋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芳銘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珏容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郁倫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嬌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雯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婷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嫚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志偉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輝明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因財務狀況生變,自
民國101年12月起開始積欠工資未給付(101年12月份之薪資,乃於102年1月30日始給付,且僅支付半薪。),負責人更自102年1月下旬起即避不見面,並公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無薪休假,之後即未再通知恢復上班。原告10人(除原告陳淑嫚以外之原告)不得已於102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及依勞基法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另因被告片面歇業,致原告特別休假無法使用完畢,此部分則本於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一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潘麗秋自81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7
日止(舊制年資算至94年6月30日,計13年2個月;新制年資7年8個月又7天),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9,684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4萬9,581元(扣除請假工資)。準此,被告應給付:
①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付薪資共13萬6,374
元(已扣101年12月份已領半薪2萬3,483元及101年12月請假扣207元、102年1月請假扣207元)。
②特休未休日數共10日,折計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6,561元。
③資遣費84萬3,360元(49,581*(13+2/12)+49,581*(7+{8+7/30}/12)=843,360)。
④合計被告應給付99萬6,295元⒉原告張芳銘自88年6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7
日止(舊制年資算至94年6月30日,計6年1個月;新制年資7年8個月又7天),月薪4萬8,15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4萬8,150元。準此,被告應給付:①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付薪資共13萬2,201元(已扣101年12月份已領半薪2萬3,122元)。
②特休未休日數共8日,折計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2,840元。
③資遣費47萬7,956元(48,150*(6+1/12)+48,150*(7+{8+
7/30}/12)=477,956)。④合計被告應給付62萬2,997元。
⒊原告陳珏容自75年4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7
日申請自請退休止,工作年資已滿25年(舊制年資算至94年6月30日,計19年2個多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請求
34.5個基數),月薪5萬5,5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5萬5,500元。準此,被告應給付:
①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付薪資共15萬2,253元(已扣101年12月份已領半薪2萬6,779元)。
②特休未休日數共20.5日,折計特休未休工資為3萬7,925元。
③退休金191萬4,750元(55,500*34.5=1,914,750)。
④合計被告應給付210萬4,928元。
⒋原告黃郁倫自87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7
日止(舊制年資算至94年6月30日,計7年3個月;新制年資7年8個月又7天),101年12月及102年1月月薪6萬4,081元;102年2、3月月薪6萬1,6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6萬3,410元(加計通訊補助津貼)。準此,被告應給付:
①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付薪資共17萬3,172元(已扣101年12月份已領半薪3萬683元)。
②特休未休日數共8.5日,折計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7,453元。
③資遣費70萬3,411元(64,081*(7+3/12)+64,081*(7+{8+7/30}/12)=703,411)。
④合計被告應給付89萬4,036元。
⒌原告張玉嬌自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7
日止(舊制年資算至94年6月30日,計9年4個月;新制年資7年8個月又7天),月薪3萬5,435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3萬4,721元(扣除請假薪資)。準此,被告應給付:
①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付薪資共9萬7,095元
(已扣101年12月份已領半薪1萬5,734元、101年12月請假扣1,034元、102年1月請假扣443元)。
②特休未休日數共22日,折計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5,986元。
③資遣費45萬7,498元(34,721*(9+4/12)+34,721*(7+{8+7/30}/12)=457,498)。
④合計被告應給付58萬579元。
⒍原告許惠雯自89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7
日止(舊制年資算至94年6月30日,計5年4個月;新制年資7年8個月又7天),月薪3萬5,8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3萬5,527元(扣除請假薪資)。準此,被告應給付:
①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付薪資共9萬8,610元
(已扣101年12月份已領半薪1萬6,128元、101年12月請假扣746元)。
②特休未休日數共1.5日,折計特休未休工資為1,790元。
③資遣費32萬6,009元(35,527*(5+4/12)+35,527*(7+{8+
7/30}/12)=326,009)。④合計被告應給付42萬6,409元。
⒎原告林美婷自89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7
日止(舊制年資算至94年6月30日,計5年2個月;新制年資7年8個月又7天),月薪3萬3,25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3萬3,250元。準此,被告應給付:①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付薪資共9萬1,741元(已扣101年12月份已領半薪1萬5,517元)。
②特休未休日數共7.5日,折計特休未休工資為8,312元。
③資遣費29萬9,574元(33,250*(5+2/12)+33,250*(7+{8+
7/30}/12)=299,574)。④合計被告應給付39萬9,627元。
⒏原告陳淑嫚自101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1月契
約屆期終止,每月薪資5萬2,250元,爰請求101年12月起至102年1月止短付薪資共6萬253元(扣除101年1月已付2萬2,476元、101年12月請假扣薪4,354元、102年1月請假扣薪1萬7,417元)。
⒐原告蔡明吟自92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7
日止,期間自101年3月22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是扣除留職停薪期間,舊制年資算至94年6月30日,計2年4個月;新制年資6年8個月又21天),留職停薪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2萬4,154元。準此,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萬7,577元(24,154*(2+4/12)+24,154*(6+{8+21/30}/12)=137,577)。
⒑原告羅志偉自91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
7日止(舊制年資算至94年6月30日,計2年7個月;新制年資7年8個月又7天),月薪5萬2,55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4萬2,384元(加計駐外津貼,扣除請假款)。準此,被告應給付:
①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付薪資共15萬3,304
元(已扣101年12月份已領半薪1萬4,866元、101年12月請假扣款1,346元)。
②特休未休日數共15日,折計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6,275元。
③資遣費27萬2,396元(42,384*(2+7/12)+33,250*(7+{8+7/30}/12)=272,396)。
④合計被告應給付45萬1,975元。
⒒原告黃輝明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
7日止(新制年資1年1個月),月薪9萬5,0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為9萬4,722元(扣除請假款)。準此,被告應給付:
①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付薪資共28萬1,525
元(已扣101年12月份已領半薪2萬3,260元、101年12月請假扣款1,667元)。
②特休未休日數共7日,折計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2,167元。
③資遣費4萬9,597元(94,722*(1+1/12)=49,597)。
④合計被告應給付35萬3,289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11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被告公司公告各1份、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3份、原告11人離職前6個月薪資證明、薪資存摺影本及請假卡各1份、原告陳淑嫚聘任合約書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本於勞基法17條及勞退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本於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一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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