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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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宛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苑芳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6行「102年7月23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02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寄送予「 王錦標 」包裹之寄件人收執聯㈡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期間查詢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㈢證人即被害人 孫崢容 之警詢陳述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㈤被告於102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 詹欣梅 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所犯法條之刑法第
171條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苑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又被告明知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非遭騙,竟為避免自身受刑責處罰而謊報受騙,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
第19186號被告黃宛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宛芳明知若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極有可能使上開物品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惟仍基於有預見對該詐騙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等情極有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僅為賺取不詳代價,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提供給名為「王錦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佯以「 林高輝 」之姓名,於101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MSN聊天訊息,向孫崢容偽稱自己是香港六合彩公司主管,為打擊臺灣大家樂組頭而可開放10個名額供臺灣民眾投注且保證獲獎,惟須先繳付手續費、匯率差等費用等語,致孫崢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晚間7時57分,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黃宛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黃宛芳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插入ATM並鍵入密碼之方式,將孫崢容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嗣經孫崢容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嗣黃宛芳因見員警追查其涉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前開幫助詐欺案件,又上開帳戶業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為規避刑責,竟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自己確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且並無「 徐富貴 」此人,亦未曾以包裹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徐富貴」,仍於101年7月23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對員警 謝志明 謊稱以:伊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1時接獲徐富貴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伊因此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併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與「徐富貴」等語,並當場對提出「徐富貴」提出詐欺告訴,以此方式未指定人犯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黃宛芳並未以上開電話與「徐富貴」有任何通聯,而認黃宛芳所告訴內容不實,始查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孫崢容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宛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借予「徐富貴」,而並未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徐富貴」確係伊的朋友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宛芳先於警詢時指述以:「徐富貴」係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甲手機)撥打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伊僅留存「徐富貴」甲手機號碼,也一直都以甲手機號碼與「徐富貴」聯絡,至於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乙手機)伊則不知道是何人使用,也未曾以乙手機號碼聯絡過,之所以在包裹上寫乙手機號碼則係依「徐富貴」指示為之,伊與「徐富貴」係於99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之興國旅行社時認識的,當時「徐富貴」是旅行社的外包業務,伊與「徐富貴」認識約半年之久,現在已經無法與其連絡云云(見101年7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惟於偵訊時竟改口供稱以:
伊與「徐富貴」認識長達1至2年之久,而「徐富貴」是其他旅行社業務,未承包興國旅行社之業務,而「徐富貴」都只以乙手機跟伊聯繫,未曾使用甲手機與伊聯繫,伊也不知道他有甲手機云云,而本檢察官再質以既然均係以乙手機聯繫「徐富貴」,亦不曾知悉「徐富貴」有甲手機,又如何於警詢時能直接指述「徐富貴」的甲手機號碼?詎被告黃宛芳竟再度改口供稱以:甲手機是「徐富貴」在雅虎留言所寫的電話云云(見本署102年1月14日偵訊筆錄),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辯情節,不僅前後歧異、自相矛盾,且對於究竟是否知悉「徐富貴」有甲手機等節,於偵訊時再度當庭翻供,被告上開所辯,明顯歧異、矛盾,已難堪憑信。
(二)又員警調閱被告黃宛芳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1日之通聯紀錄,並未查獲被告有撥打或接收甲手機之紀錄,而當日固有被告黃宛芳與乙手機號碼聯繫之通聯記錄,惟甲、乙手機之申登人均非被告所指之「徐富貴」,被告於警詢時自亦承均不認識甲、乙手機之申登人,有上開手機歷來申登人資料在卷足憑。又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徐富貴」確為伊的朋友,認識長達半年之久,也是旅行社業務,並均使用甲手機與伊聯絡等情指證歷歷,則果「徐富貴」確為真實存在之人,自無對被告提供虛假手機號碼之必要。末以興國旅行社負責人 王顯鴻 到庭具結證稱以:被告確曾於99年7至8月在伊的旅行社打工,惟被告僅係從事總機的工作,並不會觸碰到公司主要的接團或旅遊業務,而伊也不認識「徐富貴」,「徐富貴」並非伊公司的業務,伊公司也不曾外包任何業務給「徐富貴」等語(見本署102年2月4日偵訊筆錄)。
(三)綜上足證,被告黃宛芳明知自己曾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存摺等物交付予名為「王錦標」之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於警詢時虛構一不存在之「徐富貴」之人,並誣指其涉犯詐欺罪。且為取信員警,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甲手機與「徐富貴」聯繫云云,後因員警當面出示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根本未與甲手機聯繫過,始於偵訊時翻異前供,改口辯稱均係以乙手機與「徐富貴」聯繫,且證人王顯鴻亦到庭證述根本不認識名為「徐富貴」之業務,在在可證「徐富貴」此人實際上並不存在,乃被告所杜撰虛設,從而,被告黃宛芳上開所辯,均係矯飾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台上50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指明一「徐富貴」之人,惟此人並非真實存在,純屬被告虛構捏造,業經本檢察官認定如前,則客觀上既自始無從特定該「徐富貴」真實人別之可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之誣告乃「未指定人犯」。
三、核被告黃宛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第171條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黃宛芳犯後不思反省,仍屢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極為惡劣,請從重量處徒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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