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成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楊焴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劉其憲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341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年於2月15日另以年終獎金清償1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80,552元,清償成數為15.5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7年份出產之NISSAN汽車乙輛外,另
有投資於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總額為140,53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其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80,55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聲請更生,其98年3月至100年2月即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905,
533元(計算式:439361÷12×10+493466+23698+22
235=905533),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低必要支出數額362,400元(依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核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100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元、強制險200元、電話費850元、所得稅2,
000元、清潔用品650元、醫療費150元及父親扶養費5,
000元,計算式:15100×24=362400),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日月光公司,自該公司及債務人提出之99年
度1月至101年度2月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37,760元【(計算式:51000+70406+43809+46388+42535+39938+33191+27408+25451+23797+24813+24387)÷12=37760,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基薪、交通津貼、班次津貼、OT3、激勵及其他獎金及應稅、免稅加班費,而上開平均薪資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及自提勞退金等應扣款項,另債務人於該年度另有受領年終獎金27,000元、端午獎金13,500元、中秋獎金13,500元。】,10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則為25,682元【(計算式:23698+22235+24343+25975+27169+23894+24072+25222+37137+25984+23308+25146)÷12=25682,以上薪資內容同99年度所得】,101年度1至2月薪資數額各為24606元、26046元,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25,974元,與本院查詢結果相符,是屬合理。而債務人100年度所得顯低於99年度所得甚多之理由,係因債務人前為維持生活而調任現場單位大夜班及中班時段,其每月加班費收入少有9,910元,多則達34,253元,惟此一不正常加班情形,至99年6月起加班費即降至5,623元,遂至同年9月起即無前開加班費之收入,經詢問債務人原因,其稱公司調動單位所致,非有債權人揣測債務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降低收入之情況,觀諸債務人之薪資驟降往往即是其聲請更生之主因,債權人反以此指摘債務人未戮力工作,殊不合理。另債務人陳報年終獎金為1個月基薪即27,000元,查其99年度至100年度年終獎金紀錄,年終獎金均為27,000元,債務人所言應為屬實,而其願以年終獎金部分數額18,000元於每年2月增加還款,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950元、強制險200元、電話費850元、清潔用品支出650元、醫療費150元及父親扶養費6833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6,633元。其中關於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屢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辦法之年度免稅額攤提按月計算每名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833元之支出,今債務人為符合債權人之期待,已提出較上開計算標準更為節儉之每月生活費用總和,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一名成人每月生活費尚難僅以上開數額涵括之,卻猶受債權人之拒絕及刁難,實非應該。又債務人父親雖名下有價值達7,079,102元之土地、房屋及田賦,但查無所得及其他收入,又上開財產若不經變價、處分,自仍無法維持債務人父親(31年次出生,領有重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債務人既為獨子又與其同居,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復查,債務人配偶名下雖有一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暨其上房屋,惟債務人與其配偶係於98年12月25日結婚,該不動產於94年10月11日購得,係其配偶之婚前財產,非屬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清算財團財產之一部,併此敘明;又債務人配偶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列為刑事被告,惟其為求盡力清償債務,主張其與配偶之生活費用各自負擔,則其生活費數額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清清償金額與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計算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780,55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