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德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行應補充「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姚德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其於100年2月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被告姚德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之1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德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97年10月間、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6日12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姚德和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所採尿液,│││述。│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一│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於100年9月16│││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日13時25分許親自排│││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張│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尿液代碼:J-100416│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公司100年10月4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編號KH/2011/00000000│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1張(檢體編號:││││J-100416、檢體類別:││││尿液)。││├──┼───────────┼───────────┤│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89年2月21│││矯正簡表。│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起訴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