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方 」、「李先生」、「 劉學豪 」、「 陳建邦 」、「 陳永富 」、「方金財」之成年男子等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先後三次將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三號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華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顆及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方」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甲○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方」、「李先生」、「劉學豪」、「陳建邦」、「陳永富」、「方金財」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取得前揭甲○交付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各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欲出售2005年出廠之LEXUSRX330車輛之訊息,嗣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即依前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留下之賣家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上開其中一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金財」之成年男子旋即與之商談交易方式,雙方商訂以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乙○○並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先行匯款三萬元定金至 邵維盛 (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中街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依自稱「方金財」之成年男子指示,先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將三萬元存至邵維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中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上開其中一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交付收據予乙○○,另由上開其中一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學豪會計師」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邦」之成年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與乙○○聯絡,佯稱相關買賣合約由其進行,為交易周延起見,會擔任原車主與乙○○簽約之見證人,要求乙○○需先出具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證明,為取信於乙○○,並寄送甲○前開申請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送予乙○○,要求乙○○將款項如數匯入上開甲○申請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資金證明,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三九之八號之復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以現金存入方式,將一百五十萬元存至上開甲○申請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發現前揭款項遭人以語音轉帳至甲○前開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欲以七十五萬元出售三菱EVO車輛之訊息,嗣 彭盛興 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利用其位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即依前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留下之賣家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上開其中一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永富」之成年男子旋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商談交易方式,雙方商訂以六十五元成交,致彭盛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四日,依自稱「陳永富」之成年男子指示,先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將二萬元存至 蕭亮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盛興於翌日發現前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業已刪除後,旋與自稱「陳永富」之成年男子聯絡,自稱「陳永富」之成年男子佯稱因為車子資料有問題,要求 彭剩興 先行將款項匯至上開車輛前車主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自稱「陳永富」之成年男子為取信於彭盛興並寄送甲○前開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送予彭盛興,惟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自稱「陳永富」之成年男子又寄送甲○前開申請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送予彭盛興,並以電話向彭盛興佯稱只要因為前開甲○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有問題,要求彭盛興將款項如數匯入上開甲○申請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致彭盛興陷於錯誤,依自稱「陳永富」之成年男子指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在不詳地點,以現金存入方式,將六十五萬元存至上開甲○申請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自稱「陳永富」之成年男子遲未交付前開三菱EVO車輛予彭盛興,彭盛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彭盛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顧客資料查詢、復華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入憑條、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陽信永和字第九五○○四六號函及其檢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客戶約定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復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復中和字第○九五○○○一六號函及其檢附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存款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板信作業字第○九五八○七○五一四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維護、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合金基營字第○九五○○○二六九六號函及其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六)北富銀襄陽字第○二四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對帳單查詢/列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板信作業字第○九六八○七○七六三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維護、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彭盛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彭盛興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方」、「李先生」、「劉學豪」、「陳建邦」、「陳永富」、「方金財」之成年男子等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將其向復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各該金融卡密碼出售予前開自稱「小方」之成年男子使用,而由自稱「李先生」、「劉學豪」、「陳建邦」、「方金財」之成年男子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各該金融卡密碼出售予上開自稱「小方」之成年男子使用,而由自稱「陳永富」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彭盛興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彭盛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僅為圖得微薄利益,竟出售上開四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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