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47號
原   告  劉孟蓁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
被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二層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守顏炳耀 前共有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地上樓層數一樓之土造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暨坐落土地, 嗣渠
等於民國64年間為配合政府道路徵收,將該屋退縮重建為地
上樓層數二樓之混凝土磚造房屋,中間並以磚牆為界,面向
房屋左側為顏炳耀所有,右側則歸李守所有,渠等均未辦理
建物登記,各自對該使用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上開右
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暨坐落土地原屬李守
之部分,由其繼承人於86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林玉勤 ,林玉勤
於9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以清償
其對原告之部分債務,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嗣由被告因拍
賣而取得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89-1地號土地)。被告另向法院訴請拆
除系爭房屋,並經鈞院以102年重訴字第1217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惟前案判決誤為判命已無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林玉勤應拆除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使用人之
訴外人包 淯淞 應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即非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之人,被告自不得以前案判決對抗原告。而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經執行法院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以為保管,竟張貼
招租廣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店面牟利,迄至原告於
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超
過8個月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租金利益(
計算式:租金8萬元×8月=64萬元),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58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每月給付8萬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所出具
之讓渡書所載讓渡之不動產為「坐落在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而非該建物右側之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李守於64年間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李
守繼承人 李文良李張良 二人經分割協議而繼受,復經李文
良、李張良86年間出售予林玉勤,由林玉勤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於101年間由被告因
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1/2,嗣經法院裁判分割為589-1地號土
地等事實,有589-1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本院
94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及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
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0日自林玉勤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復參諸證人林玉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讓渡書
是我簽名的;我需要資金,因為我買饒河街212號建物,我
不知道不能辦理過戶,我已經支付屋主1千多萬,錢不夠,
所以我有向原告借款來支付給屋主。第一次於95年4月份時
借4百萬,因為週轉不夠,我之後陸續借2百多萬,總共6百
多萬,我後來無法還款,我只好將212號建物讓渡給原告;
我向原告拿的錢超過6百萬以上,這都有銀行的紀錄,以6百
萬的金額讓渡上開建物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
面),亦核與前揭讓渡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被
告固辯稱讓渡書係載林玉勤讓與「饒河街212號」之建物所
有權及使用權予原告,而未表明系爭房屋正確位置即「建物
右側部分」,自無生讓與效力云云。惟林玉勤本自李文良、
李張良受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右側部
分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認定如前,而林玉勤於
讓渡書亦表明讓與者為其所有「臺北市○○區○○街○○○號
」之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即已特定所讓與之標的物為系爭
房屋之占有、用益及事實上處分權能,其用語雖未臻精確,
惟仍無礙於客觀真意之解釋,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取。準
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執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包
淯淞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復追加聲請命林玉勤拆除系爭房屋
後返還589-1號土地予被告,嗣因被告未遵期補納執行費用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為實。被告於前開執行
程序終結前,於105年11月23日經執行事務官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予伊保管,有該執行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被告於107年4月至同年8月
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三加八冰果花園,另於108年4月18
日出租他人經營 魏祥記 燒麻糬冰迄今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
FB網頁照片、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本
院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第136頁、第174-175頁、第17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將
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而被告雖於前揭執行程序中經
執行事務官交付保管系爭房屋鑰匙,惟查封物品之保管,其
目的僅在維持查封物品之狀態,以利將來強制執行之進行,
而前開執行之聲請業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3日裁定駁回確
定,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被告實無任何占有、用益並收取系
爭房屋租金等法定孳息之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出租他
人使用,自有取得應歸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
之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
告就其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收取每月8萬元租金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107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8萬元租金共40萬元(
計算式:8萬元×5個月=40萬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予原告,應屬可取,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乏實據可佐,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㈠應將坐落系爭589-1地號之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㈡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4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
合計2,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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