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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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6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俞欣潔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佐源
人
被 告 葉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
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
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前
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被告偉傑公司應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另約定原
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
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60
0元,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
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
詎被告偉傑公司自第29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同時自第15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原告互盛
公司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萬2,00元,【已到期未繳租金4萬2,0
00元(3,500元×12期=4萬2,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7萬元(3,500元×20期=7萬元)=11萬2,000
元】,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萬0,412元【第
15期至第20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4,142元(1,000元+600
+742+(600×3)=4,142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6,000元(600元×10期=6,000元)=1萬0,412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萬0,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自第29期起未付租金,迄
今尚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2期租金等情,業據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
顧客合約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認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未履行
即為終止,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8年4月28日(見本院
卷第41頁)。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
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
繳租金第29期至第41期即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應為108年4月28日,故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為第42期至第60期,本院審
酌系爭租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1/3,是衡
以系爭租約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每期3,500元,尚嫌過
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
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
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數即第42期至第60期共19期
,以每期3,500元之30/69計算,共計2萬8,913元(計算
式:3,500元×30/69×19期=2萬8,9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⒈經查,互盛公司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租賃物第15期至第20期已
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業據原告互盛公司提出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及第31-3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原告互盛公司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3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即108年4月28日。復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
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
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租金第15期至
第20期,租金共計4,142元(計算式:1,000元+600+742+
(600×3期)=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互盛公司主張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
礎,因本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應為108年4月28日,故原
告互盛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為第22期至第30期。原告互盛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22期至第3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
金5,400元(計算式:600元×9期=5,400元)等情,僅
為其因系爭租約如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
過以每月600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
合理,爰不予酌減。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就
違約金2萬8,913元及5,400元部分均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
1項中段約定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週年利
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
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
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0,913
元(租金4萬2,000元+違約金2萬8,913元=7萬0,913元),
及其中4萬2,000元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2萬8,913元自10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42元(計算式:租金4,142元+違約金
5,400元=9,542元),及其中4,142元自108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5,400元
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20元
合計2,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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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廠牌/機型│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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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ICIOMP4002SP│RICOH/M-RC-MP4002SP│1│每期計張│
│數位影印機│││基本費(│
││││黑)600│
││││元。黑白│
││││A41張以│
││││上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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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稿機│RICOH/S-RC-DF3070│1││
│MP5002/5002SP系││││
│列││││
├────────┼──────────┼──┼────┤
│MP4002/MP5002系│RICOH/S-RC-FIF5002│1││
│列傳真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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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4002系列分隔器│RICOH/S-RC-PT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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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印機鐵桌│ 永輝 S-RC-MPCTAB│1││
│MPC2050/MPC3300││││
│/MPC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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