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尚未入監執行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日新戲院前,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六五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以之代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鄉○○街代天院前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四月確定,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圖一己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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