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泰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八號內側快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公學路一段一二四巷有左轉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已顯示紅燈及左轉指示燈時,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安吉路外側快車道自北向南行抵該處(國道八號該路段兩側為安吉路),見已顯示紅燈及左轉指示燈,即左轉欲向公學路一段一二四巷方向行駛,致被乙○○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甲○○因而受有頭部裂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當時乘坐於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證人,即甲○○之妻 王秋芬 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限速及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雖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在交岔路口上之車輛須減速慢行之規定,竟不依上開規定行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調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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