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手續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奇夏 律師
周金城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ケイイソグエンジニアリソグ株式會社即KEIING
ENGINEERI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手續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參仟柒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零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固係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認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依兩造所不爭之代理權契約第4條雖約定,被告於販售商品給最終客戶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手續費,且手續費於被告自最終客戶取得貨款月之次月,匯入原告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至於被告應匯入原告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究竟為何,並無明確之約定,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原告公司所在地即為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準此,原告僅憑該條文義不明之約定,即認原法院有管轄權而向該院提起本件,於法已有未合。況被告為外國公司,於本國並無營業處所,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已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被告於本國對於第三人即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經本院執行在案,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3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4年1月17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1字第148號執行命令附於原法院卷可供憑參,則依前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反之,原法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即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6月12日簽訂代理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在臺之代理商,致力銷售被告之產品,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手續費,此觀該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和乙方(即原告)要相互尊重其利害關係,致力於促進甲方商品的販賣,行使公正的交易為目的。」「基於此契約,甲方販賣商品給最終客戶時,甲方要支付乙方手續費,關於交易之手續費數額,依甲乙雙方協議結果決定。」此有該代理店契約書1份可稽。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戮力擴展被告在臺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7月份應得之手續費為日幣3765萬元整,有被告於2002年7月31日山具之手續費明細表1份為憑,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手續費,爰依系爭代理店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手續費。並聲明:除利息部分自91年7月31日起算及假執行並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代理店契約,依約原告為被告在臺灣代理銷售及促銷被告之產品,然原告於代理店契約關係存續中,即不透過被告,而逕自與訴外人日本原廠GAUGE製作所(中文名稱: 飯沼 公司)聯繫代理在臺銷售事宜,導致日後日本原廠不再透過被告在臺銷售,而改由原告成為日本原廠在臺代理商,顯有違背對於被告之忠實義務,原告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佣金明細,雖係被告公司人員製作,但其上所載TOPPOLY(統寶光電公司)及AU(友達光電公司)二筆交易已遭上開兩家公司取消,被告並未取得貨款,是被告自無支付該2筆仲介費(手續費)之義務。且原告違背忠實義務,自行仲介飯沼公司出售機器設備與上開兩家公司,原告已自飯沼公司取得仲介費,自不可再向被告要求仲介費,被告也因此分別受有日幣5300萬元、8130萬元、1億4480萬元,合計日幣2億4761萬元之損害。㈢、另凌巨科技公司、奇美電子公司、中華映管公司、瀚宇彩晶公司等,原已與被告商洽訂單,被告已提出報價單,亦因原告帶日本飯沼司去拜訪上述公司,上述公司遂轉而向飯沼公司下訂單,致被告損失應有之20%之利潤。㈣、久立光電公司部分,被告尚未收到貨款,原告自不可請求給付仲判費。㈤、聯友光電、奇美光電(2筆)、聯誠光電等公司部分,因原告違背忠實義務,陪同日本飯沼公司人員向上述公司要求不支付貨款予被告,造成被告遲延收受貨款,對被告之損失,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法抵銷。㈥、原告於2002年
8月15日接受日本飯沼公司私下委託,調查被告在臺灣地區針對rubbing設備販賣價格,並將其商業機密透露予飯沼公司,導致飯沼司與被告關係絕裂,飯沼公司隨即於2002年9月對臺灣地區客戶發出與被告斷絕任何業務關係之聲明,並辭退被告負責人甲○○○○於飯沼公司營業部長一職,飯沼公司又於2002年10月11日在日本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同年月
15日向臺灣客戶發出聲明,聲明文件也是由原告用傳真發出予客戶。猶有甚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還於2003年11月7日,為日本飯沼公司出庭作證指控甲○○○○。由以上種種事項顯示,原告確實有違反與被告間所立代理店契約書中第1條互信、互惠、互利之原則。㈦、日本飯沼公司對被告所提詐欺訴訟,雙方於2004年4月16日達成和解,但原告所稱之日幣1億6仟萬元之金額並非此和解之賠償金,而是針對友達、奇美、久立、統寶、聯誠等5家客戶之rubbing設備尾款收回時,被告始支付於日本飯沼公司買賣設備尾款,且依和解書內容,日本飯沼公司尚須支付被告日幣1億920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6月12日簽訂代理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在臺之代理商。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基於此契約,甲方(被告)販賣商品給最終客戶時,甲方要支付乙方(原告)手續費,關於交易之手續費數額,依甲乙雙方協議結果決定。」第2項約定:「手續費於甲方自最終客戶取得貨款月之次月,匯入乙方公司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
㈡、關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手續費,被告所屬人員服部典幸於2002年7月31日製作手續費付款明細表1紙(即原證2)。依上開付款明細表第5項「支付餘額」及第6項「預備支付款項」合計金額為日幣3765萬元。
㈢、原告準備書二狀第2頁的表,第3項主張抵銷的部分1聯友、2奇美光電、3聯誠光電,被告確實有收到此3家公司的4筆款項,雙万沒有爭議。(只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忠誠義務。)
四、本件關鍵爭點:
㈠、聯友(UNIPA)公司部分(日圓0000000元):被告有無抵銷權?
㈡、久立光電公司部分(日圓0000000元):被告有無收到貨款,原告有無要求飯沼公司不要支付貨款予被告?
㈢、奇美公司部分(兩筆),第一筆(日圓0000000元):被告有無抵銷權?
㈣、統寶(TOPPOLY)公司部分(日圓0000000元):被告有無收到貨款?
㈤、友達(AU)公司部分(日圓00000000元):被告有無收到貨款?
㈥、聯誠(UMC)公司部分(日圓0000000元):被告有無抵銷權
五、法院之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不外以:㈠、交易已遭客戶取消,被告並未取得貨款(統寶光電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故無支付手續費之義務。㈡、交易雖未經客戶取消,但客戶尚未給付貨款,自無支付手續費之義務(久立光電公司)。㈣、原告違反忠誠義務,陪同日本飯沼公司人員向客戶要求不支付貨款予被告,造成被告遲延收受貨款,被告因此所受損失,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法抵銷〔聯友光電、奇美光電(2筆)、聯誠光電等公司〕等語,為立論基礎。惟查:
㈠、關於被告與統寶光電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所為本件交易經上述二公司取消交易一節,應非事實:
1、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統寶光電公司訂購Rubbing配向機(編號F00-000000T,即原證3-4驗收報告部分),該筆交易成交應給予原告手續費日幣1200萬元,被告已自東京三菱銀行匯上開款項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是該筆手續費被告已給付原告完畢。原告所提原證2明細表上所載統寶光電公司交易之手續費日幣300萬元部分,乃係統寶光電公司另向被告訂購RubbingLine(編號000000000)應給付原告之手續費,但該筆交易,已被統寶光電公司取消,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筆交易之手續費日幣300萬元等語(被告95年11月28日準備㈠狀)。
2、惟查,統寶光電公司於91年間向被告訂購之機器設備有2批,分別是「RubbingLine」設備(編號F00-00000T)及「Rubbing配向機」(編號F00-000000T),此參被告上開準備書狀自明。經查原告所請求統寶光電公司交易之手續費日幣300萬元部分,係指後者即「Rubbing配向機」(編號F00-000000T)而言,有驗收報告書為憑(原證3-4),合先說明。
該「Rubbing配向機」(編號F00-000000T)係於91年9月17日驗收,其尾款日幣4200萬元統寶光電公司業於92年10月8日支付與被告,並經統寶光電公司 陳明 在案,有統寶光電公司96年2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3、前揭RubbingLine」設備(編號F00-00000T)於統寶光電公司內部訂單編號000000000,因飯沼公司(英文名稱IinumaGauge)與被告不再繼續合作,嗣後經統寶光電公司將編號000000000訂單取消,改以編號0000000000訂單提供予Iinuma公司,並經統寶光電公司陳明在案,有統寶光電公司96年2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4、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即有違誤,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反之,被告與統寶光電公司上開交易既已完成驗收,被告並已自統寶光電公司取得貨款,則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手續費,從而原告請求求該筆交易之手續費日幣300萬元,即有理由。
5、至於被告與友達光電公司交易應給付原告手續費日幣1000萬元部分,被告先於95年9月21日答辯㈡狀中主張交易已遭取消,被告並未取得貨款,原告全部手續費均不得請求等語,惟於嗣後所提95年11月28日準備㈠狀中卻又主張該公司向被告購買之設備於92年5月27日驗收,應於92年7月27日給付尾款日幣5400萬元,惟卻遲至93年10月27日始支付尾款等語,其前後主矛盾,其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原告就此曾提出訂購單1份為證(即原證3-5),依該訂購單該次交易之總金額為日幣2億70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日幣1000萬元,本院認尚屬合理,且被告對該訂購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與久立光電公司交易之手續費日幣800萬元部分:
1、被告主張久立光電公司尚未給付貨款,自無支付手續費之義務等語。
2、然查,久立光電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予被告,係因原告就本案之請求聲請假扣押,因而取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39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1月17日獲本院中清民執94執全1字第148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就被告對於第三人「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在新臺幣1179萬19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卷內可憑。
3、另按久立光電公司於93年11月9日合併解散,存續公司為久正光電公司,而依久正光電公司96年2月6日函略謂:該公司向被告購買之設備確實應交付尾款日幣4031萬5300元整,因接獲原生產廠商委託原告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該公司暫不付款,為維護此總價日幣16億2仟萬元設備往後的保養、維修權益及避免引起糾紛,該公司暫不支付此款項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4、承上所述,被告雖尚未取得對於久立光電公司(久正光電公司)之貨款,然原告主張對於該筆交易之上開尾款有手續費日幣800萬元之請求權,應屬有理由,自應准許;反之,被告以尚未收受該筆貨款為由,主張無支付該筆手續費之義務,則不可採信。
㈢、關於聯友光電、奇美光電(2筆)、聯誠光電等公司交易之手續費部分,被告不能主張抵銷:
1、經查被告與上開公司等之交易均已完成,被告並已收取貨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應屬真實。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忠誠義務,陪同日本飯沼公司人員向上述公司要求不支付貨款予被告,造成被告遲延收受貨款,對被告之損失,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法抵銷主張抵銷,復主張原告於代理店契約關係存續中,即不透過被告,而逕自與日本原廠飯沼公司聯繫代理在臺銷售事宜,導致日後日本原廠不再透過被告在臺銷售,而改由原告成為日本原廠在臺代理商,顯有違背對於被告之忠實義務等語。
2、然查,依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目前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之乙○○於本院之證詞:2002年中左右,中華映管公司新建廠房要增設4條TFT的生產線,中華映管原本希望將其中1條生產線向別家廠商下訂單,其他3條則向被告所代理的飯沼公司下單,但被告負責人不願給對手機會,要求中華映管要就買4條,要不就1條都不賣,但中華映管又不敢貿然4條都不要,雙胡談判就卡在那裡。此時原告負責人丁○○於是建議中華映管直接與飯沼公司的社長談,以解決上述僵局,並安排飯沼公司社長來臺及談判事宜。於是飯沼公司社長於2002年7、8月左右來臺(當時原告與被告仍有代理店關係),談判當時在場的有中華映管的負責人、原告公司負責人丁○○、證人本人、被告負責人 小森谷 先生、飯沼先生。後來中華映管的人單獨和飯沼先生談,中華映管的負責人要求證人、小森谷及丁○○到外面去,要單獨跟飯沼的人談。飯沼覺生只來臺1次,那次談價錢、3條、1條的事情等語(參本件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3、由證人上述證詞可知,飯沼先生來臺及與中華映管公司見面、談判之事,被告不僅知情,並均在現場參與,從而被告所言原告不透過被告,而逕自與飯沼公司聯繫代理在臺銷售事宜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且衡情原告在被告與客戶之交易間,所扮演者只是居中聯繫的中間代理商角色,至於客戶是否下單?下單給誰?是否如期支付貨款等情,均非原告所能控制及左右,且本件機器設備交易金額均屬日幣億萬元至十數億元以上之鉅額交易,交易之對象即客戶均為本國電子大廠之上市、上櫃公司,苟無其他特殊原因,依常情亦不致任意遲延付款,而甘冒違約風險,更無可能僅因原告背後唆使,即為不付貨款之決定,是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且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由其片面辯詞,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至於飯沼公司在日本對被告負責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負責人丁○○前往作證一事。經查係起因於被告對臺灣客戶端高報售價(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之報價比市埸要貴上百分之五十幾到百分之百,參上開筆錄),因而飯沼公司於2002年8月來臺調查,並於2002年9月對臺灣地區客戶發出與被告斷絕任何業務關係之聲明,並辭退被告負責人甲○○○○於飯沼公司營業部長一職,旋即於2002年10月11日在日本提出詐欺告訴(參被告96年6月6日補充陳述狀),足證,是被告對於其所代理之飯沼公司違背忠誠義務、對所交易之對象違背誠信原則在先,因而導致飯沼公司斷絕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並對其負責人提出告訴,凡此皆被告自己行為所致,與原告並無關聯。而原告負責人丁○○出庭為上開訴訟作證,苟無偽證,證詞縱使對被告不利,亦無何違背忠誠義務可言。至於部分臺灣客戶端因被告與飯沼公司訴訟之關係而暫不給付或遲延給付貨款予被告(參前揭久正光電公司函),自更與原告無關。
5、準此,被告以原告陪同日本飯沼公司人員向客戶要求不支付貨款予被告,造成被告遲延收受貨款,原告違反忠誠義務,被告因此所受損失,原告應負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等語,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與上述公司交易之手續費,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手續費之項目及金額,固經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2002年7月31日手續費明細表1份為證(即原證2),惟上開手續費明細表上之日期2002年7月31日,應係表示該表之製作日期,而非表示所列手續費之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以該明細表上開日期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容有違誤,自難准許。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囑託外交部對被告所在之日本國為送達,係於2005年(即民國94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4年7月20日條二字第09402123290號函、送達證書、郵件回執附於原法院卷可查,準此,本件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7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併此敘明。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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