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6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之本票一紙,雖為原告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同額現金
給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執以聲請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08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
為確認被告所執有上開金額50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原告於97年6月8日,委託訴外人21世
紀不動產台中七期惠中加盟店即躍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躍世紀公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段106-3
、10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68之15
號房屋,而簽發交付之保證金(即斡旋金),被告在委託期
限前之97年6月14日19時許,同意原告之出價條件,雙方買
賣契約成立,該保證金本票依約轉為定金,惟原告無故逾期
不與被告簽定書面買賣契約,被告因此沒收該本票,原告自
應如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前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聲請本
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08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本票係原告願以總價二千萬元買受原告託售之門牌
號碼台中市○○街68之15號房屋及其土地,委託由房屋仲介
人即訴外人躍世紀公司與被告商議,而簽發交付之保證金(
斡旋金),約定如被告在委託期限內,簽章同意原告之承購
條件,雙方買賣即成立,躍世紀公司即得全權代理原告將保
證金本票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有被告所提原告與躍世紀公
司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可參,原告對此項本票簽發授
受原因,亦無異詞。另原告於委託期間內之97年6月14日19
時許,在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章同意原告之承購條件,
躍世紀公司除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外,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系爭支票已轉為訂金之一部分,原告應於三日
內補足百分之五以上之訂金,並確定簽約日期,再於同月26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逾期未依約履行,應於五日內前往簽約
,否則將直接於本票兌現日進行法院本票裁定等情,復有被
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四、原告雖稱於97年6月2日左右,透過訴外人即躍世紀公司經理
甲○○(原稱甲○○曾任職於伊經營之幼稚園,後改稱甲○
○原擔任銷售親子教材業務,而與伊有多次合作關係,類似
外聘老師性質)之介紹,獲知門牌號碼台中市○○街68之15
號房屋一棟欲出售,售價為2千5百萬元,甲○○當時向原告
表示,如果原告要購買該房屋,其可再向屋主協商價格,原
告即向甲○○表示,若價格在2千萬元以下,且甲○○保證
協助及覓得金融機構鑑價可貸款八成即1千6百萬元以上時,
原告始有意願購買,甲○○答應及保證可以協調屋主及幫忙
找銀行鑑價,以促成原告購屋。此後,甲○○一直電話催促
原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始可進行代找銀行鑑價以核估
辦理貸款等事宜,原告始於同年月8日填寫買賣議價委託書
(當時文書上僅有原告填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日期等資
料,並無21世紀不動產台中七期惠中加盟店之印章及印文)
,並依甲○○要求,簽發系爭5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金。嗣
後原告多方尋覓銀行估價,始終無一銀行可得估價達八成以
上之貸款金額,致原告無力購買上開房屋,乃於同年月12日
許,以電話通知甲○○此情,並在當日下午約3、4時左右,
明確向甲○○表示終止買賣議價之委託,甲○○表示已知悉
此情,但她願意再努力協商價格及找其他銀行,如果確實無
法找到銀行可估價達八成以上之貸款金額時,就會將系爭本
票交還。翌日下午,原告與甲○○約在躍世紀公司附近見面
,原告復當面明確向甲○○表示終止買賣議價之委託,並拿
出擬好之切結書要甲○○簽名及將系爭本票交還,但為甲○
○所拒,僅口頭答應會將該本票交還,至於購屋事宜,待明
年二月後視情況再說。詎料,約於同年月14日晚上,原告接
獲甲○○傳來簡訊說被告要將房屋賣給原告,希望原告補足
尾款,立刻簽約,否則將要沒收本票云云,躍世紀公司亦分
別在同年月20日、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摘原告違約
,要沒收系爭本票等情,彼等缺乏誠信,悖離契約約定,設
計坑人,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自有背信之嫌等語,並聲請訊
問證人丁○○、甲○○及提出電話通聯記錄、電話錄音及其
譯文、加註有甲○○負責洽談銀行貸款八成以上義務並經甲
○○簽名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
㈠原告主張已於97年6月12日以電話向甲○○表示終止議價委
託之事實,為被告及證人甲○○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與證人
甲○○之電話錄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錄音品
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
,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98年8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8
004418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該錄音內容就原告所
稱為「甲○○」者之聲音,是否出自證人甲○○本人,即屬
不能證明,難以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㈡前開經證人甲○○簽名之系爭本票影本,在甲○○簽名位置
下半方空白處載有:「PS:此本票委託甲○○協助處理房屋
買賣事宜,若7日內(6月14日前)無法與銀行洽談為8成貸
款1600萬元以上之金額,此本票甲○○負責協助取回還給乙
○○。甲○○有責任負責洽談銀行貸款成功之義務,若無法
達成貸款之條件,此房屋買賣委託自動終止。」惟該等字跡
為本票影印之後才書寫,且字跡全部出自原告,記載位置又
在甲○○簽名之下方,與一般為證明某文件出於本人同意或
認可而簽名,多簽在該文件之最末行以下者,顯有不同,證
人甲○○亦表示其於該影本簽名時,下方並無書寫此等文字
等語,此係原告臨訟事後補寫的可能性甚高。況原告與躍世
紀公司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二條已載明付款條件,其第
四期款(交屋款)為總價金百分之70,買方(即原告)同意
配合貸款核撥支付,若貸款額度不足支付交屋款時,不足部
分應於完稅款前以現金乙次補足,即銀行貸款僅為七成,而
非八成,且貸款額度不足部分,原告應以現金補足。苟原告
與甲○○當時講妥貸款八成以上,理應直接載明於委託書第
二條,以資明確,對於原告亦最有保障,尤其原告所以要求
證人甲○○在其該本票影本上簽名,明顯可見係欲充作甲○
○收到系爭本票之證明,實無另闢蹊蹺,在其下方附記超出
是項目的文字之必要。故上開本票影本之記載,誠屬可疑,
不可採信。
㈢證人丁○○雖證稱: 伊和 原告、證人甲○○在簽訂議價委託
書前有去看過標的之房屋,伊有跟原告說銀行貸款會有問題
,也有向甲○○說幫忙找銀行,及貸款到8成以上,6月12日
下午3、4點左右,原告有打電話給甲○○說房子不買了,當
時伊在原告的旁邊,翌日下午並開車載原告去向甲○○拿回
系爭本票,但甲○○要原告再考慮一下等情。惟證人丁○○
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尋常,此由原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6號等刑事案件警訊問時,屢稱丁○○
為「同居人」,傳給訴外人 宋兆武 之簡訊更直稱丁○○為「
老公」,有起訴書影本附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06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及該案民事判決可參,其證言之可信度甚低
。況如原告在被告簽章同意前,即已向證人甲○○表示終止
議價委託,其何以在先後二次接獲躍世紀公司之存證信函,
攸關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際,又有如證人丁○○之好友
為其提供意見,何以未積極的以存證信函回復並陳明此項事
實?(原告所提未交寄之存證信函,作成日期不明,顯不足
採)益徵證人丁○○之證言,難以採取。
㈣原告迭稱其與證人甲○○為舊識,前曾任職於伊經營之幼稚
園,後改稱原擔任銷售親子教材業務,而與伊有多次合作關
係類似外聘老師性質,並提出照片為證。但該照片內原告指
為「甲○○」之人,其外貌實際上與證人甲○○有別,應非
同一人,此有被告所提之甲○○照片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係
因舊識朋友,因信任始由證人甲○○完成買賣議價委託書之
簽訂云云,亦屬無稽。至所提電話通聯紀錄,如果屬實,亦
僅足以證明有通話之事實,兩方對話之內容仍屬無從查考,
自難資為原告已先行終止議價委託之佐證。綜上所述,原告
該等主張,均難以採取。
五、按系爭本票為原告與房屋仲介人即躍世紀公司約定擬買受房
屋願出之價金,委託該公司與原告商議而簽發之保證金,約
定如出賣人即被告同意,即由房屋仲介公司將該本票充當定
金之一部分,目的在確保躍世紀公司與原告商議成立買賣契
約時,原告願依約履行,簽發交付本票之時,房屋買賣契約
尚未成立,核其法律性質,當屬立約定金。惟在出賣人即被
告同意其出價條件後,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三條之約定,雙
方買賣即為成立,系爭保證金支票並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
,被告自得持該本票請求被告付款。至原告經躍世紀公司履
次限期通知,均不於期限內補足定金並簽立書面的買賣契約
,被告似乎亦未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七條之約定解除已成立
之買賣契約,惟不論有無解除契約,均不致影響被告之票據
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伊同額現金,且於原告簽章同意
承購條件前終止議價委託,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確
認系爭50萬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2,232
元),併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  97年度斗簡字第310號│
├──────┬──────┬──────┬─────┬────────┤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
│97年6月8日│50萬元│97年8月8日│TS019056│受款人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日
書記官 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