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8年度簡字第683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民國94年間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
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審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殘刑完畢,而被告所涉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39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8年8月5日,係在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案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復於96年5月23日入監先單獨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本應於96年11月15日始執行期滿,然因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5日確定,且減刑後因其在監執行期間已逾有期徒刑1年15日,即毋庸繼續執行殘刑,遂認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7月16日起,始開始接續執行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並另合併計算再次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並經換發執行指揮書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午字第1607、2527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
8月5日,因故意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以98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前揭拘役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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