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S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3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由舉發照片查看,該舉發路段之路幅尚稱寬敞,汽機車行駛速度相當快,並未有阻擋車輛通行,並非臺北市警察局文山分局函文所稱「車流量大,嚴重影響車輛通行」之情形,倘如嚴重影響車輛通行,理應將車吊離現場,而非只是開單告發;㈡該幼稚園門口並未設置家長接送區,而該幼稚園出入口兩側為公車站牌及紅線,旁邊之巷道亦停滿車輛,為顧及幼兒安全因素,於門口紅線暫時停車接送幼稚園小朋友是不得已的做法,本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㈢該幼稚園曾申請設置家長接送區,卻未獲交工處及教育局等政府單位核准設置,對開車、騎車接送幼兒的家長,造成相當大的不便,且產生所謂接送造成的交通亂象,並由家長承擔被開單罰款,有違社會之正義公平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已有明文。次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
3日18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處,而該地點路側設有紅實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舉發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6月2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9309252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已違反規定。至於舉發單位之回函載有「...係停於路口10公尺內紅線處,屬羅斯福路幹道上,其緊鄰公車停靠區,加上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及公車停靠站...」等語,乃回應申訴意見陳述其舉發時之相關情狀,並非須以此為處罰要件,應予敘明。
(三)再按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否劃設家長接送區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應由主管之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相關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況異議人為接送子女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除依其所陳係考量兒童之安全性及其便利性之外,亦須顧及此舉對於客觀上該處其餘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性及便利性所造成之影響,或可選擇暫停較遠之可臨時停車處所再步行之方式或其他合法安全方式作為替代,並非僅有由異議人駕駛車輛且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接送子女為惟一途徑。是異議人認此違規乃不得已之作法,執勤員警應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面邊緣,揆諸上開規定,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