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文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68,096元及其遲延利息;另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36,174元及其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46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