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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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02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乙○○
被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訴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692,636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然查,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
訴外人宏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南公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與宏南公司連帶給付7,272,678元,及自94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核發94年
度促字第4067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及宏南公司聲明異議後
視為起訴,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審理後,兩造及宏
南公司於95年4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被告及宏
南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865,795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4月
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173,159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宏南公司願連帶給付6,060,565
元,給付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分期給付。而本件原告
所請求者,即為上開6,060,565元分期給付中,如附表二序
號31至34之支票,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可佐。則被告如
有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形時,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
。原告自得據該和解筆錄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毋需再
為本件請求。參諸首揭規定,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者再提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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