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026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
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之起訴狀訴聲明所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