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遭受小狗追咬,即以上開手段傷害,任令土狗承受極大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無可取,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線、繩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重新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8時24分許,與少年洪○元、李○銘、黃○杰(後3人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路過苗栗縣○○市○○里○○○00號前方時,因遭甲○○所飼養之土狗(名喚 小白 ,下稱土狗小白)追咬,乙○○竟怒而萌生凌虐之犯意,以廢棄之電線鞭打土狗小白,再由少年洪○元等人取繩子綁在土狗小白之頸部,將之拖行在路上,導致土狗小白因此氣絕死亡。土狗小白死後,少年李○銘等人復將之載至同縣市南勢里歐麗旺工廠附近之山坡地丟棄。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宏崗 、被害人甲○○、證人少年洪○元、李○銘、黃○杰、傅○浩等人證述相符,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凌虐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土狗小白之屍體照片、犯案繩子、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凌虐行為,因而導致土狗小白死亡,係犯該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屬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毀損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洪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