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華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華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於民國103年8月1日2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3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口之OK便利商店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帶同警察返回其住處扣押上開贓物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華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帶同警察返回其住處扣押本案贓物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10至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為高中畢業,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恣意竊取被害人車內之財物,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利用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贓物均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何華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
(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日2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見 薛中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之眼鏡1副、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個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其於同年月9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口,經警查覺有異而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華澤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薛中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