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忠群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84號,附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 嗣復 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旋又因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未能履行完畢,所餘罰金刑改為易服勞役;又三犯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自102年10月1日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2年10月2日釋放,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胡忠群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3年10月6日晚間10時至10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聚餐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從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胡忠群駕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經巡邏員警發現可疑而予以盤查,發覺胡忠群身上帶有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胡忠群警詢、偵訊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胡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3次違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無視禁令,一再違反,顯見其極端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有正當職業(自由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