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4號111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第122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各別2次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搭乘台中客運304號公車(
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甲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車時,見代號AB000-H11034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丁○)站立於甲車門外欲上車,竟於下車後利用行經丁○之機會,乘丁○不及抗拒之際,自丁○後方緊貼丁○背部,並以右手環抱丁○腰部,隨後立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前之BRT公車站,與代號AB000-H11035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戊○)擦身而過時,乘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隔衣觸摸戊○臀部,之後與戊○及旁人短暫爭執後,即快步離開現場。
二、丙○○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騎樓,見代號AB000-H1100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在該處牽引機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後方靠近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隔衣觸摸乙○臀部。乙○發覺遭丙○○觸摸臀部,隨即質問丙○○,並以手機錄影蒐證。丙○○見狀,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對乙○恫稱:「妳再拍我等一下就揍妳」、「不相信我敢打妳喔」等語,以此方式向乙○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丁○、戊○、乙○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中檢謀端111偵14662字第1119045712號函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3月28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與丁○擦身而過,及碰觸戊○臀部;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乙○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只是單純刷卡下車,沒有環抱丁○;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沒有刻意觸摸戊○,是經過時手臂不小心擦到戊○;犯罪事實欄部分,我經過現場時,剛好乙○牽著機車出來,我不小心撞到機車,機車再碰到乙○,我沒有伸手摸乙○云云〈見本院111易694卷(下稱院1卷)第72、74、77、81、262、269頁〉。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搭乘甲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車時,適丁○站立於甲車門外欲上車,被告於下車時往丁○方向靠近,之後立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偵10801卷第53-57、101頁、院1卷第72、74、269頁),核與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0801卷第43、49、93頁),並有甲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0801卷第67-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丁○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我準備搭乘甲車,但被告從甲車下
車時,突然從後方抱住我,整個人貼在我背上,並用手扶著我的腰,我立刻掙扎,被告就立刻放手並離開現場;當時我側身要讓被告先下車,沒想到被告就突然抱住我等語(見111偵10801卷第4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準備上車,被告則準備下車,被告在甲車門外就突然從我後方抱住我等語(見111偵10801卷第93頁),其歷次陳述及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且經本院勘驗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73-74頁),丁○前揭所述,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下車時僅與丁○擦身而過,並未環抱丁○云云,
然其所述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然不符。且依附件一所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下車時,先往丁○靠近,並以其正面緊貼丁○背部,及以右手環抱丁○腰部後,經丁○制止後,再往右側離開現場。而當時丁○已側身閃避至被告左側,以利被告先下車,且左側尚有其他車輛停靠,並無通行空間;反觀被告右側並無任何車輛、行人或其他障礙物阻礙被告通行,若被告單純欲下車並向右離開,實無刻意先往位於左側之丁○方向靠近、緊貼及環抱丁○腰部,再向右離開現場之必要。且依丁○斯時側身閃避之舉動,丁○所為顯然係因不欲與被告過度貼近,而刻意閃躲以保持適當距離;又被告下車時,其右側並無任何障礙物,復於被告環抱丁○後,尚能旋即往右離開一節,亦可知被告下車時並非不能與丁○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酌前上情,可見被告當時意圖性騷擾,而於下車時緊貼、環抱丁○腰部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委屬無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前之BRT公車站,與戊○擦身而過,且被告手有觸碰到戊○臀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偵12293卷第37-39頁、院1卷第72、77、269頁),核與戊○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2293卷第44-45頁),並有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2293卷第55頁)及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見院1卷第74-7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走路時不慎觸碰戊○臀部云云,惟查,戊○
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我與友人 王玲 搭乘BRT,並在新光三越BRT站下車,我們出站時,被告從對面走來,趁我不備時伸手摸我臀部,並立刻將手收回,我驚嚇並往後退,王玲則大聲喝斥被告,但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觸碰云云,且想搭車離開;我有拿出手機錄影,並請公車司機不要開車,之後被告表示已經道歉後就徒步離開;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等語(見111偵12293卷第43-45頁)。戊○對於遭被告觸碰臀部之經過,並無誇飾渲染之情,其所述後續與被告爭執之情形,亦與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相符,是戊○上開所述,難認有何矛盾之明顯瑕疵可指。又依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可見戊○在現場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與其友人王玲極力阻止被告離開,同時向在現場之公車司機表示自身遭被告性騷擾等語,然縱使戊○不願被告離開,卻仍一再表示其感到很害怕,避免與被告靠近,且嗣後被告執意離開現場時,戊○亦僅在後方試圖拍攝被告離開之方向,並未實際出手制止被告,與一般人遭陌生人觸碰身體隱私部位事後不滿、立即向旁人及警方尋求協助,及避免與觸碰者接近或發生肢體接觸之反應相符。且被告於本案事發前與戊○素未謀面,亦無往來恩怨,雙方顯無任何嫌隙,衡情戊○應無虛構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戊○上開所述內容,應堪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現場除事後路過之公車司機外,僅被告、戊○、王玲在場,並非人潮壅擠之處,被告並無刻意靠近戊○而與其擦身而過之必要。且被告雖一再強調其僅係不小心觸碰戊○等語,然其以動作示意誤觸戊○時之走路姿勢時,卻刻意大幅度擺動手臂,與其離開現場時之走路方式顯然不符,足認被告自身亦明知若依正常方式行走,其並無誤觸戊○臀部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不慎觸碰云云,不足採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性騷擾犯行,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⒈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騎樓,適乙○在該處牽機車,雙方因就被告是否觸摸乙○臀部乙節發生爭執,乙○並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對乙○恫稱:
「妳再拍我等一下就揍妳」、「不相信我敢打妳喔」等語,以此方式向乙○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偵14662卷第41-44頁、院1卷第72、81、269頁),核與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111偵14662卷第47-48、50-51頁、院1卷第96-103頁)、證人即乙○之同行友人 許瑩芝 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14662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乙○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內容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77-8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乙○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時我在牽引機車,
突然遭到被告摸我臀部,並作勢毆打我;我臀部被摸時,本來以為是朋友摸的,但確認後才發現是被告,之後我向被告大喊為何要摸我,朋友也在旁與被告爭執等語(見111偵14662卷第47-48、5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正以面對馬路,背對著騎樓之方式把機車牽出,此時感覺身後有人用手觸碰、拍打我的臀部,我一轉身就看到被告,且當時只有被告1人站在我身後;案發現場並沒有其他障礙物或行人,雖然停放很多機車,但仍有空間可讓2、3人行走;被告摸我臀部後才去旁邊的麵包店買麵包,摸我臀部時被告並沒有拿東西等語(見院1卷第96-103頁)。核諸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就其於牽引機車時突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本院審酌乙○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或恩怨,衡情乙○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乙○既於事發後勇於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乙○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值信實。又依附件三所示勘驗筆錄,可見乙○因遭被告觸碰而與被告爭論時,持續有哭泣、大喊要求被告不要靠近等難過、崩潰之情緒,可見乙○於案發後內心緊張、不安,且有害怕且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對乙○為性騷擾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走路時不慎撞到機車,機車再碰到乙○云云
,然依乙○上開證述內容,可見乙○牽引機車時,其背後之空間仍相當寬敞,若被告僅單純行經乙○,實無刻意接近致不甚擦撞乙○機車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係其先碰撞乙○機車後,機車在碰撞乙○臀部,導致乙○誤以為臀部遭被告觸碰,然乙○於案發時正牽引機車,衡情乙○實無可能一邊牽引機車,同時卻又背對機車,導致臀部遭機車碰撞之可能,且機車多由固定形狀、質地堅硬之材質組成,與人體手部之外觀、觸感及溫度均有明顯差異,得明顯區辨,遭機車碰撞與遭人以手按壓臀部,應不致使人誤認或混淆,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所辯係機車碰撞乙○臀部云云為可信,是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雖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欲證明其
並未觸碰乙○臀部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正常運作,而未能錄得現場情況,此經乙○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11偵14662卷第51頁),並有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111偵14662卷第25-29頁),是其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向乙○傳達恐嚇意旨之
數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及恐嚇乙○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因為不滿乙○拿手機拍我,我才會為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見111偵14662卷第41-42、44頁、院1卷第81頁),顯見被告上開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各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院1卷第269-270頁),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1卷第131-1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不相識,
竟為逞一己私慾,分別乘告訴人3人不注意、不及抗拒之際,恣意觸碰告訴人3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等之身體自主權利,並使告訴人3人感到恐慌、嫌惡;被告另對乙○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漠視他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然始終否認性騷擾犯行,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1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甲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畫面為110年12月20日甲車之監視器錄影分割畫面。畫面開始,右側下方畫面可見被告坐在公車座椅上,於畫面時間08:58:33許,被告起身走至前車門之機器感應卡片後,再走至後方之右側車門前等待下車。於畫面時間09:00:07許,右側上方畫面可見丁○於甲車外右側,徒步走向甲車右側車門前準備上車,隨即甲車停車,車門開啟,丁○於車門外見被告準備下車,即為閃避被告而轉向走至車門左側,停靠在路邊之汽車後方,並且丁○身體正面朝向該汽車後方,其身體右側部分緊靠該車後方,左側部分朝向被告,以側身騰出空間之方式閃避並且讓被告先行通過,同時,甲車門外右側無任何車輛停靠或障礙物。被告下車時,臉部稍微朝其右側前方觀看,隨即轉向丁○方向,並且被告持續朝丁○靠近,再以其身體正面緊貼推擠丁○背部,及以右手環抱丁○腰部,隨即丁○驚覺轉身制止被告,被告即放手離開丁○,並轉身往車門外右側方向徒步離開現場。
二、畫面為甲車朝其車外錄影之監視器錄影分割畫面,於右側上方及下方之甲車車外右側錄影畫面,可見丁○於路口站牌等待甲車停靠,且於甲車靠近至停車期間,甲車右側後方道路無任何車輛停靠或障礙物。嗣甲車前車身停靠在一輛停靠於路旁之汽車左側,隨後甲車停車並開啟右側車門,丁○於右側後車門外見被告準備下車,即為閃避被告而轉向走至其前方停靠在路邊之汽車後方,並以側身騰出空間之方式閃避並且讓被告先行通過。被告則下車並持續朝丁○靠近,再以其身體正面緊貼、推擠丁○背部,及以右手環抱丁○腰部,隨即丁○驚覺轉身制止被告,被告即放手離開丁○並轉身朝公車外右側後方方向徒步離開現場。而於被告下車至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期間,甲車右側均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
【附件二】告訴人戊○於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畫面為案發現場之手機錄影畫面。畫面開始,可見被告於BRT公車月台走進靠站停車之公車內,隨即畫面移至該公車前車門及該公車司機,並有以下說話聲音及現場情狀:
乙女:他搭310(公車)。王玲:他剛剛摸我朋友屁股。
乙女:唉,他不能上車,他不能上車。王玲:他真的不能上車。
被告:不小心碰到的(以下內容無法明顯辨識)王玲:你可以幫幫我們嗎?他剛剛真的性騷擾我朋友。被告:(於公車內走至車門前)我跟妳說對不起了,妳又怎樣啦。
王玲:他一直過來。
被告:我都跟妳說對不起,我是不小心碰到,我又不是故意的。
王玲:你下車。(司機離開駕駛座與被告一同下車)被告:啊我都道歉了,她還是不肯放我走。
司機:小姐妳們不是在我車上吧?王玲:對對對,我們請他下車而已。
乙女:我很害怕。司機:妳們要坐車嗎?王玲:沒有沒有,我們請他下車,我們叫警察來了。
司機:啊你就跟人家處理一下。
被告:啊我就跟她道歉,這樣還不對,我走路去揮到而
已。(見被告左、右手往前擺盪揮動、左手臂與其身體軀幹約略呈90度)。
二、承上開錄影畫面,被告向司機解釋說明,並有以下說話聲音及現場情狀:
被告:我不是故意碰到她,我是走路不小心,這樣走路直
直的擺盪嘛(同時被告往前走並靠向司機、以其左、右手往前擺盪揮動,被告左手臂向前揮動與其身體軀幹約略呈90度,隨即其右手手背朝司機左側臀部觸碰)。
乙女:你不要靠近我啦。司機:報警了嗎?王玲:報警了,報警了,你可以幫我嗎?謝謝大哥,謝謝大哥。
被告:啊我就對她說對不起了,她還能怎樣啦。
司機:你就跟她道歉一下嘛。
被告:我給她道歉很多遍了,抱歉抱歉、對不起,這樣可
以了嗎?
乙女:(講電話)喂!我們在對面的BRT捷運站,新光三越,新光三越,他在大吼。
被告:我給她道歉了,她還不放過我,我又不是故意的。
乙女:(講電話)對呀他一直靠近很可怕。被告:誰靠近妳,我要走了啦,沒空理妳。
乙女:(講電話)他要走了,他要走了,他跑走了,攔不下
來。(此時被告轉身徒步離開BRT公車月台現場,同時畫面持續跟隨被告後方移動,隨後被告走出BRT公車月台至前方路口右轉離開現場)【附件三】告訴人乙○於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畫面為乙○之手機錄影畫面。畫面開始,可見被告面對畫面錄影人即乙○對話,並有以下說話聲音及現場情狀:
被告:哈!已經跟妳道歉了,妳還想怎樣啦,又不是故意的。
丙女:妳現在不要仗著我們是女生喔。被告:(被告面向畫面、右手指向畫面前方)妳再拍我等一下就揍妳,不騙妳(被告轉身往前徒步離開)。
丙女:我還怕你騙我咧。被告:(轉身回頭,持續朝畫面方向靠近)不相信我敢打妳喔。
丙女:(見1右手食指指向被告)現在離我遠一點。在旁等候公車之男子(下稱甲男):這邊有人喔。
被告:(面向甲男)唉,不小心碰到她,已經跟她道歉了,她還想怎樣啦。
甲男:好了嘛,別再吵了啊。被告:(面向畫面、左手指向畫面)啊雞雞巴巴的,雞三小啦。
甲男:不要這樣子嗎,好不好?被告:(左手指向畫面)她故意的啊。
丙女:我什麼叫做我故意的,我哪裡故意什麼,你先摸我的(哭泣聲)。
(被告回頭持續朝畫面方向對話,並有乙○持續哭泣之說話聲音)被告:我哪有摸妳啦。
丙女:明明就有。被告:幹你娘,給我亂講,我哪有摸妳。
丙女:監視器有錄到喔。被告:妳是詐騙集團的喔。
丙女:我為什麼是詐騙集團啊?被告:我告妳誣告喔。
丙女:我告你性騷擾喔。被告:雞巴唉,我又沒有摸到妳,我哪裡性騷擾,我有摸
到妳嗎?
丙女:你就是有摸到我啊,那為什麼我要說謊?被告:沒有啦,在那邊亂講。(與旁人對話)她誣告我摸她
啦,我走到這邊,我吃麵包我有事情喔(同時旁人請乙○先報警)。
丙女:我報警了。被告:(面向畫面)哭個屁喔。
旁人:你不要那麼兇啦。
被告:(指向畫面)誣告啊。
丙女:他剛剛要打我(放聲大哭)。被告:(指向畫面)我有打妳嗎?旁人:如果沒有就好了,你是在兇什麼?被告:(指向畫面)喊叫我打她。
旁人:你不要那麼兇嘛。
被告:(指向畫面)她在那邊亂講話,我當然肚爛。
旁人:如果沒事就沒事嘛。
被告:(指向畫面)她誣告唉。
旁人:誣告什麼,她跟你到底說了什麼?被告:我有摸到她喔?另一旁人:你就是有摸到,不然為什麼她要說。
被告:我有打她嗎?旁人:他就是有摸她,她才會這樣說。
被告:(指向畫面)沒證沒據在那裡亂講話。
丙女:監視器有錄到喔。被告:去調啊。
丙女:我調啦。旁人:沒關係啦,我有監視器啦。(對乙○說話)妳們是在
哪裡?
丙女:臺中,臺一分行。旁人:他就一直跟著妳?
丙女:沒有,他就突然從我的後面。被告:我跟妳幹麻啦,恁爸吃飽太閒喔。(一輛公車靠站
停車,被告轉身準備上車)
丙女:你不要上車。被告:(指向畫面)妳誣告啦,我要去報案,妳不要吵啦,我要去警察局報案,說妳誣告。
丙女:你等警察過來,不准上車。被告背向畫面徒步離開現場,現場旁人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現場,等待警方到來。隨後被告回頭再次走回現場,持續往畫面方向靠近,並有下列說話聲音及現場情狀:
被告:(面向及左手指向畫面)你娘雞巴,誣告的人還敢那麼大聲。
丙女:(大喊)離我遠一點。被告:哈!
丙女:妳離我遠一點。被告:誣告的人還敢那麼大聲。
丙女:(大喊)離我遠一點。之後,被告對旁人說「不然你們是要替她出頭喔」,旁人回應「對啦,怎麼樣」,被告再次強調他沒有做,隨即旁人一聲叱喝「安怎」,及對被告說「你現在要跟我拼就對了」、「你給我安靜點喔」,被告回應「來啊」、「來啊」、「恁爸兄弟啦,安怎,不然要絡」等語。之後被告停留在現場,右手指向錄影畫面說「恁爸有給妳摸到喔,妳憑良心說話喔」、對旁人說「我有給她摸到嗎?」、「誣告啊,我不肚爛喔?」、「你娘,就走過去也有事情喔」、「你要絡兄弟嗎?要嗎?」、「你兄弟怎不絡過來?」等語,同時乙○表示等警察來釐清事情真相,旁人並表示請乙○入內等候,隨後一輛公車靠站停車,被告對旁人說「恁爸有空理你嗎?」即轉身徒步離開現場,被告見畫面持續跟隨錄影,朝畫面方向說「幹你娘,我要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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