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第11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將上揭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將上揭幣託帳戶、如起訴書附表匯入第三層帳戶欄位所示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或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應更正為「嗣該人或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BitoPro」平台對應用戶乙○○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4072號函附乙○○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295號函附乙○○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下稱111偵8974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291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幣託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幣託帳戶、虛擬帳戶及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丙○○、己○○以外之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3萬5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扶養父親(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款時間轉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匯款時間轉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1戊○○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Lau」向告訴人戊○○推薦投資「MU加密貨幣科技有限公司」,待告訴人戊○○獲利後,便佯稱:因網站帳號涉及洗錢,導致網站帳戶遭到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稅金、保證金、風險金等語110年9月25日9時36分許47萬元 陳珈方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110年9月25日9時45分許50萬元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5日10時16分許50萬0,015元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被告所申設之幣託會員)2庚○○於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Lau」和告訴人庚○○互為好友後,推薦告訴人下載投資軟體「AU」,待告訴人庚○○獲利後,便佯稱:因軟體帳號涉及洗錢,所以平台會封鎖帳號,如要解凍帳戶領取獲利,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110年9月25日12時06分許10萬元110年9月25日12時11分許30萬元110年9月25日12時16分許30萬0,015元110年9月25日12時06分許10萬元3丙○○於110年9月3日,以LINE暱稱「投顧 薇薇 」、「 徐煒忠 」向告訴人丙○○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操作買賣比特幣,但須先充值等語110年9月25日12時56分許5萬元110年9月25日13時46分許20萬元110年9月25日14時15分許20萬0,015元4己○○於110年9月25日,以Facebook暱稱「 上官齊兒 」聯繫告訴人己○○,佯裝欲購買告訴人己○○所刊登販售之遊戲帳號,並佯稱:因交易平台帳戶號碼輸入有誤,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儲值金額方能解凍等語110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4萬元5丁○○於110年9月初,以LINE暱稱「peak」向告訴人丁○○推薦投資網站「CEX」待告訴人丁○○獲利欲出金,便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110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5萬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1154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以乙○○名義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為綁定帳戶,而向泓科公司申辦為會員。再於110年9月上旬,將上揭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BitoPro幣託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戊○○、庚○○、丙○○、己○○、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珈方所申設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款至乙○○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內,並購買泰達幣(USDT)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嗣戊○○、庚○○、丙○○、己○○、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丙○○、己○○、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友人「 阿昌 」說他可以代操虛擬貨幣,僅收服務費,伊想增加收入,但比較忙,所以才會提供帳戶給「阿昌」代操等語。2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⑵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台新數位銀行交易明細⑷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⑵與「Lau」之LINE對話紀錄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⑷台新數位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⑵與「投顧薇薇」之LINE對話紀錄⑶群組「會員交流社群101」之LINE對話紀錄⑷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5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⑵與「上官齊兒」之Message對話紀錄⑶與「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⑷投資平台網站頁面⑸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6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⑵與「peak」之LINE對話紀錄⑶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7陳珈方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匯入陳珈方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旋即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8⑴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被告所申設之幣託會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5人,並變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上開部分所辯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然有疑。縱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甚瞭解,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且其自承伊認為頂多錢被阿昌捲款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已有所知悉,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戊○○、庚○○、丙○○、己○○、丁○○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款時間轉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匯款時間轉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1戊○○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Lau」向告訴人戊○○推薦投資「MU加密貨幣科技有限公司」,待告訴人戊○○獲利後,便佯稱:因網站帳號涉及洗錢,導致網站帳戶遭到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稅金、保證金、風險金等語110年9月25日9時36分許47萬元陳珈方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10年9月25日9時45分許50萬元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5日10時16分許50萬0,015元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被告所申設之幣託會員)110年9月25日16時09分許5萬元110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5萬元110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5萬元110年9月25日16時49分許7,800元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5萬元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5萬元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10萬元110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10萬元110年9月25日19時36分許10萬元2庚○○於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Lau」和告訴人庚○○互為好友後,推薦告訴人下載投資軟體「AU」,待告訴人庚○○獲利後,便佯稱:因軟體帳號涉及洗錢,所以平台會封鎖帳號,如要解凍帳戶領取獲利,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110年9月25日12時06分許10萬元110年9月25日12時11分許30萬元110年9月25日12時16分許30萬0,015元110年9月25日12時06分許10萬元110年9月25日17時09分許3萬元110年9月25日18時04分許2萬元3丙○○於110年9月3日,以LINE暱稱「投顧薇薇」、「徐煒忠」向告訴人丙○○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操作買賣比特幣,但須先充值等語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5萬元110年9月25日13時46分許20萬元110年9月25日14時15分許20萬0,015元110年9月25日12時56分許5萬元4己○○於110年9月25日,以Facebook暱稱「上官齊兒」聯繫告訴人己○○,佯裝欲購買告訴人己○○所刊登販售之遊戲帳號,並佯稱:因交易平台帳戶號碼輸入有誤,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儲值金額方能解凍等語110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4萬元5丁○○於110年9月初,以LINE暱稱「peak」向告訴人丁○○推薦投資網站「CEX」待告訴人丁○○獲利欲出金,便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110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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