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明
江家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煌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家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煌明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前起駛欲進入東山路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東山路上之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適有江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陳淑華 ,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旱溪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江家維見許煌明從路邊違規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致使江家維受有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陳淑華受有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性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許煌明則受有左小腿血腫之傷害。許煌明、江家維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均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家維、陳淑華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煌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煌明、江家維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卷第138至14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煌明、江家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許煌明辯稱:是江家維從後面撞到伊,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沒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那麼嚴重云云;被告江家維辯稱:對於伊超速部分,伊那時候沒有講得很明確,因為伊那時候很緊張,就沒有講的很清楚云云(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卷第59、142頁)。
二、經查:㈠被告許煌明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前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適有被告江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陳淑華,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旱溪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被告江家維見被告許煌明從路邊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許煌明、江家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偵查中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64頁、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
3、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3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1至38、45至
57、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告訴人陳淑華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12日16
時53分,在北屯區東山路1段212之2號前,當時江家維騎機車載伊,行經紅綠燈口,發現事發地點中華電信門市突然有車子要出來,江家維就先左偏往內車道閃車,但仍被對方直接撞到機車的右前方,導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64頁);復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看著前方,天氣也很好,伊發現騎樓有1輛車要突然竄出來,江家維騎到內側車道打算繼續行駛,許煌明撞過來,因為倒在對向車道,所以才趕快起來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4頁)。而被告許煌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供稱:伊在東山路1段212之2號修手機,由店門口往軍功路方向要至前缺口左轉,伊有打方向燈,對方騎車很快等語,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6月12日伊騎機車,從路邊起步,被告江家維機車從伊左後方很快騎過來,伊車正後方跟江家維的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是原地往左倒地,江家維車子原地往左倒地,兩人倒地又馬上站起來,伊認為江家維就是開太快,伊覺得車速應該有60公里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62頁)。另被告江家維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供稱:伊沿東山路1段(外車道)由旱溪東路往軍功路方向直行,對方從路邊往左切,沒有打方向燈,伊閃避往內車道切,伊以為對方要直行,伊要直行,對方就往雙黃線加速,伊躲不掉按煞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多公里等語,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8頁)。再細繹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1、49頁),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許煌明及被告江家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均倒在東山路1段212之2號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並靠近雙黃線處,是依告訴人陳淑華、被告許煌明、江家維及本案車禍後現場車輛倒地位置之狀態等情研判,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許煌明騎乘上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前起駛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進入東山路之車道,而被告江家維亦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江家維見被告許煌明從路邊違規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灼然甚明。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煌明、江家維既均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載明(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33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許煌明騎乘上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前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進入東山路之車道,被告江家維亦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江家維見被告許煌明從路邊違規起駛駛入東山路之外側車道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駛,兩車因而在東山路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許煌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自路邊起駛並往左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39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卷第119、120頁),雖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江家維無肇事因素,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江家維亦有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未詳加審酌被告江家維上開超速行駛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江家維無肇事因素,容有未洽。
㈣另因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陳淑華受有右側性手部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江家維受有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許煌明則受有左小腿血腫之傷害,有告訴人陳淑華及被告江家維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許煌明提出其受傷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 林士弘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許煌明的左小腿用布綁起來,許煌明也自述有受傷,是血腫,伊沒有察看傷口,談話紀錄中許煌明有提到左小腿血腫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第137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45頁),告訴人陳淑華右手有受傷情形,被告江家維右膝有受傷情形,且被告江家維及告訴人陳淑華因本案交通事故隨即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5分及晚間7時8分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業經上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見告訴人陳淑華及被告江家維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均確與本案車禍有關,被告許煌明空言質疑告訴人陳淑華及被告江家維所受之上開傷害,委不足採。告訴人陳淑華及被告江家維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許煌明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被告許煌明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江家維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煌明、江家維上開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煌明、江家維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煌明、江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煌明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淑華、江家維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許煌明、江家維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6164號卷第41、43頁),是以被告許煌明、江家維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煌明、江家維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彼此間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許煌明、江家維及告訴人陳淑華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許煌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學士畢業、目前從事醫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家裡有太太需要照顧;被告江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準備重考大學中、沒有工作、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