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子平
鄭洧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劉俊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子平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郭明哲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肆拾伍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六個月內,分十六期給付完畢,即第一至十五期、第十六期,分別於各該月之二十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陸仟零肆拾伍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及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鄭洧帆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販售百家樂自動報牌程式「TS百家平台」之不實訊息,致郭明哲因而陷於錯誤,與佯裝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陳弘勛 (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判決在案)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上開自動報牌程式,嗣郭明哲操作上開程式並未獲利,由佯裝網站專員「 陳祥東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郭明哲聯繫,並佯稱:因為這是公司自己的問題,老闆說可以讓郭明哲帶現金去公司操作,但至少要100萬元,他那邊有80萬元能借予郭明哲,剩下的20萬元要郭明哲自己想辦法云云,致郭明哲誤信為真而同意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僅有普通認識關係之白子平聯繫,由白子平扮演與郭明哲見面之百家樂公司專員,事成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情,而白子平雖無參與「東哥」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而成為組織成員之意,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予應允,與「東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段西濱橋P148橋墩,與攜帶現金20萬元到場之郭明哲見面,白子平坐上郭明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即指示郭明哲開往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段西濱橋P58橋墩附近之田間小路,嗣於同日15時許,因郭明哲仍未交付上開款項予白子平,白子平見上開款項置於郭明哲穿著之背心口袋,為取得尚在郭明哲實力支配下之現金,竟提昇詐欺取財為搶奪之犯意,先向郭明哲佯稱要檢查車上或其身上有無武器或竊聽器,趁郭明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郭明哲放在背心口袋內之20萬元現金得手。另白子平為能於事成後順利脫離現場及躲避檢警追查,央請友人鄭洧帆於同日14時許,騎乘鄭洧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段西濱橋下P58橋墩附近之田間小路,將上開機車以可撕噴膜噴成黑色,並在該處等待白子平,鄭洧帆依其智識程度,已可預見塗裝機車顯然非正常使用目的,而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之實施,仍基於幫助搶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白子平之指示,將上開機車塗裝後,在上開地點等候, 嗣白子平 搶奪郭明哲所攜帶之現金20萬元得手後,隨即跑向鄭洧帆,並坐上前揭機車,指示鄭洧帆「趕快騎」,鄭洧帆見狀隨即發動機車搭載白子平離開現場,白子平隨後在某處田間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車,將其事前準備之放有紙盒之黑色袋子1只放入機車置物箱,由鄭洧帆依指示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白子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並將機車上之黑色噴膜撕除,白子平則步行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某處,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卓伯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子平前往彰化地區,於同日16時52分許,入住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桂冠汽車旅館」休息,之後依「東哥」指示,由卓伯洋繼續駕車搭載白子平在彰化地區多處地點繞行大約2小時後,白子平在「東哥」指定地點下車,獨自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ALTIS轎車,前往雲林或嘉義地區後,又改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福斯麵包車,將上開20萬元交予副駕駛座乘客,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明哲報警處理,經警依郭明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調閱監視器及附近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子平、鄭洧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子平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4頁、第235至237頁、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217至219頁、第305頁);被告鄭洧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292、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103、116頁)、證人卓伯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35頁、第251至2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169至172頁、第257至258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被告白子平、鄭洧帆互為證人時所為前揭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161、191頁)、告訴人郭明哲及民眾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桂冠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住房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59頁、第167至16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告訴人郭明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3至213頁、第217至2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白子平、鄭洧帆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⒉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⒋經查,被告白子平與「東哥」謀議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
對告訴人郭明哲施用詐術,告訴人郭明哲雖因誤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20萬元與偽裝專員之被告白子平見面,惟告訴人郭明哲與被告白子平見面後,並未立即交付上開款項,被告白子平見上開款項置於告訴人郭明哲之背心口袋,為取得尚在告訴人郭明哲實力支配下之現金,轉化為不法所有之搶奪意圖,佯稱欲檢查告訴人郭明哲車上或身上有無武器或竊聽器,乘告訴人郭明哲不備之際,自告訴人郭明哲之背心口袋內拿取上揭20萬元現金後,隨即逃跑,排除告訴人郭明哲之實力支配,顯係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上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且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被告白子平由原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變更為搶奪之犯意,係屬犯意之升高,而非另行起意,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從新犯意即犯意較高之搶奪罪論處。又被告白子平對告訴人郭明哲所實施前述之搶奪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白子平搶奪告訴人郭明哲之財物後,先搭乘被告鄭洧帆塗裝後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事前準備之放有紙盒之黑色袋子1只放入機車置物箱,指示被告鄭洧帆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並將上開機車之黑色噴膜撕除,再搭乘證人卓伯洋所駕駛車輛前往彰化地區之桂冠汽車旅館休息,之後依「東哥」指示在彰化地區多處地點繞行大約2小時,在「東哥」指定地點下車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ALTIS轎車,前往雲林或嘉義地區後,又改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福斯麵包車,將上開20萬元交予副駕駛座乘客,其作用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⒌核被告白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洧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子平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予被告白子平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5、291、296頁),保障被告白子平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白子平與「東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⒉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被告白子平、「東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著手本件犯行,嗣被告白子平升高犯意為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郭明哲不備之際,自告訴人郭明哲之背心口袋內拿取上揭20萬元現金,應整體評價論以一搶奪罪,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白子平此部分所為,係在「東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來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其等就搶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㈢罪數:
被告白子平所為前揭搶奪、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鄭洧帆所為前揭幫助搶奪、一般洗錢犯行,其等行為之時間、地點皆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白子平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鄭洧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搶奪、幫助洗錢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搶奪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鄭洧帆係幫助他人為搶奪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子平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被告鄭洧帆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搶奪或幫助搶奪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子平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東哥」所謀畫不法牟取他人金錢之詐欺犯行,見前來面交之告訴人郭明哲遲遲未交付款項,另轉化為搶奪之劫財惡行,掠得款項20萬元,所肇損害非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鄭洧帆任意聽從被告白子平之指示,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以可撕噴膜塗裝後,在被告白子平指定之地點等候接應,幫助白子平為搶奪犯行,其不知明辨是非,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白子平與告訴人郭明哲以19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60頁),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等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3、28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涉案情節;暨被告白子平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負債、須與家人共同負擔家計(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鄭洧帆自陳為高中畢業,現職工廠員工,月薪大約1萬5000元、未婚、父親去世未久、須與家人共同負擔家計、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洧帆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經整體觀察認為對被告2人處以自由刑即足,均無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緩刑部分:
⒈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白子平、鄭洧帆於本案前均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均已坦承犯行,衡被告2人所陳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及其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節,以及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酌被告白子平業與告訴人郭明哲調解成立,雖尚未依調解成立時之約定,於111年11月20日前履行給付完畢,然迄至112年3月20止,已分次給付7000元、6500元、9990元、6500元、3965元,共計3萬3995元等情,業經被告白子平具狀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白子平與告訴人郭明哲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49至255頁),被告白子平承諾餘款15萬6045元(計算式:19萬-3萬3995元=15萬6045元),願意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履行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並願設法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如其入監服刑,則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及督促被告白子平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白子平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洧帆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如被告白子平於本判決執行前,依前揭調解筆錄另向告訴人
郭明哲支付之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被告白子平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郭明哲,就被告白子平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重複請求強制執行,特此敘明。⒋被告2人若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
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亦附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鄭洧帆所有,業據被告鄭洧帆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上開機車雖係供被告鄭洧帆犯本件幫助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機車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依被告白子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彰化之後,有去見「東哥」,然後跟「東哥」去雲林,我因為報酬跟「東哥」起爭執,就被丟在雲林,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本件查無被告白子平、鄭洧帆因本案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被告白子平所掠得上開2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白子平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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