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 林淑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邱尚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白鐵門1組,得手後將之搬放至前開自小客貨車後載運離去。嗣邱尚燁發現上開白鐵門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尚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8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當天有無開車到現場,當天車上載的白鐵門是我做水電拆下來的,不是告訴人家的鐵門,我忘記我是去哪裡做工程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尚燁所有之白鐵門確實有遭人竊取,被告於案發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車內載有白鐵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尚燁、證人林淑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9、71至75頁),並有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鐵門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5、77、79至91、93頁、易字卷第85至至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沿路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可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拍攝到行竊行為人之具體特徵,然行竊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相同型號、顏色之車輛,行竊行為人將白鐵門放置於車輛內,因白鐵門體積過大故無法將車輛後車門關上即駕車離去,該車輛於行駛其間有打開車前大燈,該車輛行經豐原大道7段與角潭路口附近時,即遭路邊監視錄影機清楚拍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該車於同日18時59分行經福貴路往潭興路方向時,路邊監視錄影機清楚拍攝車內有放置白鐵門,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該車自案發地點離去,沿途經過前開監視錄影機設置路段,時間、地點接近,足認犯案車輛確實即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雖辯稱車上白鐵門係其做工程拆下,然卻無從說明在何處做工程,就細節部分佯稱已經忘記,自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有頻繁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竊取上開白鐵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8至1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門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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