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達普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5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發現其網路線上遊戲(黃
易)內所有有價值之物品(虛擬寶物)遭人所竊。此竊案係
因被告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以致被告之伺服主機被他
人入侵,導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行為亦有過失,致伊
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包含持有之虛擬貨幣折算成新台幣為
新台幣(下同)2萬元,精神上損失4萬元,為此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其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虛擬寶物被盜應不只被駭客盜取此一可能;
網路駭客侵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盜取原告之寶物,被告公司
亦為受害者;被告公司已確實嚴禁內部人員不得私自安裝及
下載非公務軟體,故被告公司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責任,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造成原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
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
網路虛擬寶物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盜一節,為原告所自認,
而原告對於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被告若有過失行為,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辯稱伊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準此,原告前揭主
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